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高○○即高○○、張○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被 告 高○○訴訟代理人 徐國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親高○○(民國91年11月18日死亡)及母親張○(民國109年9月11日死亡),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即原告、原告之妹高○○(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無子嗣)、原告之弟高明泰(民國105年5月2日死亡)。因原告辦理胞妹高○○之遺產繼承事宜,經承辦人員告知,始知高○○尚有其他繼承人,惟原告深感疑惑,未曾聽聞父母尚有其他子嗣,經調閱父母除戶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為父母之養女,然該項上疑似有塗消之註記。再查,被告戶籍謄本之父母欄仍登載其生父母郭○及郭○○女,而非原告父母高○○及張○,復被告與原告父母高○○及張○並無共同生活關係,顯見被告與原告父母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或終止。因被告與原告父母高○○及張○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即胞妹高○○之應繼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高○○及張○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認為收養關係存在。戶政機關有打電話來要求去改身分證,說以前沒有電腦,手動輸入,後來謄入電腦時漏掉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高○○及張○(其二人業已死亡)之子,原告主張被告非高○○及張○之養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本件被告與原告父母高○○及張○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可能造成原告繼承相關親屬遺產之應繼分之不明確,對二人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均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查原告主張其原告父母高○○及張○與被告間並無收養關係,而
請求確認該收養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告父母高○○及張○兩造間有無收養關係?經查:
1.原告主張其父母高○○及張○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事,固稱因依112年10月16日查詢之被告戶籍謄本,其上僅記載生父母郭○及郭○○姓名,而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云云。惟查,被告係52年11月18日經其生父母與養父母雙方合意達成收養,即被告於52年間原設籍於生父郭○之嘉義縣○○鎮○路里○鄰○○路○○號戶內,為生父母為郭○及郭○○女之四女,當時被告姓名為郭錦春,於52年11月被告戶籍遷至台中縣○○鎮○○里七鄰被高○○及張○收養乙節,有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5頁)、該生父母郭○及郭○○女於52年間之全戶戶籍謄本(亦包括被告當時姓名為郭錦春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7頁)及原告父高○○約於52年間之全戶戶籍謄本(亦包括登記收養被告為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本院卷第38、39頁)可佐,參以該被告遷至養父高○○戶內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39頁),其上已明確記載被告之稱謂為養女,其父母欄並記載「養父高○○、父郭○、母郭○○、養母張○」,其記事欄並記載「原籍嘉義縣○○鎮排路里捌鄰伍貳年拾壹月拾捌日被高○○、張○收養,從養父姓,變更本籍遷入」等語,在在可證原告父母高○○及張○於52年11月18日確有收養被告,且被告姓名並由原登記為「郭」○○,因從養父姓而改為「高」錦春之事實。至於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之戶籍謄本,其上雖僅記載生父母郭○及郭○○女姓名,而未記載養父母姓名,惟由被告姓氏仍同養父姓氏「高」而非生父姓氏「郭」,復原告未提出其他有終止收養之證據,堪認該112年10月16日之被告戶籍謄本,顯係戶籍資料於手寫記載轉入電腦記載之轉錄時有漏載養父母資料之情形,況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亦已向戶政機關更正登記其養父母姓名之記載,亦有被告113年1月25日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自不能因被告之戶籍謄本曾一度有漏未登載養父母姓名,遽即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2.原告再以多年來被告未與養父母生活,因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之戶籍雖於64年間,自戶長高○○戶籍內遷至戶長為郭○之全戶戶籍資料內,有上開被告64年間之歷 次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0、41頁),惟當時被告上開戶籍資料均仍載明養父母姓名,且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戶籍資料有終止收養之記載,自不能認有終止收養之事;至於原告父母高○○及張○於收養被告後,事後有無實際撫育子女或共同生活久暫,均不影響當事人間收養關係成立之效力,況原告父母即收養人高○○及張○終其一生,未曾要求終止收養或主張本件收養無效,實難僅以被告與原告父母高○○及張○間有無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期間之久暫否定收養效力。
㈢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之收養關係未存在或
已終止收養之證據,其主張父母高○○及張○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父母高○○及張○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