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何晉傑即何宗駩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祖父何接技、祖母何黃雪係於民國00年0月間結婚,按理應無可能於同年00月間即生育巫何玉珠,然戶籍資料卻記載巫何玉珠為何接技、何黃雪所生之子女,致雙方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原告為何接技之繼承人,因巫何玉珠已去世,故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婚姻事件、否認子女之訴、確認生父之當事人)規範不完備,而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家事事件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於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之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再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3款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認係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之情形,始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故第三人於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死亡後請求確認當事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亦不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尚非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祖父母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已死亡之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之間,因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均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法再提起此項確認身分之訴訟。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已死亡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既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關,因此本件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