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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非其母OOO即O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OOO即OOO與被告結婚後,於民國(下同)80年4月1日離婚,而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受胎期間係於生母OOO即OOO與被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出生,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從未扶養原告,原告至113年2月間始聽聞母親提及原告與被告實際上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等語。並聲明(卷第24頁背面):否認原告為被告與OOO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略稱:不知道原告是否我的子女,但願意配合鑑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受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被告之子女等情,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依該戶籍登記簿可知被告與原告生母OOO即OOO係於73年10月12日結婚及80年4月1日離婚,足證原告係出生於生母與被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婚生子女,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其非生母OOO即OOO自被告受胎所生等語,亦經本院囑託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等語,有上開醫院114年5月12日院基字第1140006664號函文暨所附之親子鑑定結果可佐,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非OOO即O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再原告既係於113年2月間始經生母告知而知悉此事,其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非OOO即OOO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