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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複代理人 巳○○被 告1.地○○(兼2.天○○、3.亥○○訴訟代理人)

2.天○○

0.亥○○

0.戌○○

5.申○○

6.酉○○

7.午○○

8.辛○○○

9.壬○○

10.癸○○

11.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穎

12.辰○○

13.卯○○

14.未○○

15.丙○○

16.丁○○(兼被告19.己○○訴訟代理人)

17.庚○○

18.戊○○

19.己○○

20.乙○○

21.甲○○

22.宇○○

23.丑○○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5頁起訴狀),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案件,若契約當事人均已死亡,應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而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並經原告於113 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被告為黃梧桐、陳妲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地○○等23人,屬於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1~2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親黃梧桐(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62年3月7日死亡)過世後,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始知黃梧桐有養女陳妲(0年0月00日生,87年1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原告未曾聽聞黃梧桐提及有養女,且陳妲於昭和10年6月29日離婚後復籍於其生父陳偕得戶內,姓名陳氏妲,是收養關係應已終止,該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梧桐之應繼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黃梧桐與陳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1到21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22、23答辯稱,否認終止收養關係,有可能是陳妲離婚時,戶籍登記有疏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梧桐之四子,陳妲為養女,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本院卷一第39頁可參,是原告以其稱高慧祿及張色(其二人業已死亡)之子,原告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為被告22、23否認,足認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可能造成原告繼承相關親屬遺產之應繼分之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經查:黃氏妲的戶籍資料有登記父陳偕得、母陳王氏麵,「從黃梧桐養女」(本院卷一第51頁),離婚後復婚復戶在陳偕得戶內,且姓名登載為陳氏妲,但黃梧桐跟陳妲的戶籍都「沒有終止收養」記事(本院卷一41~45頁新北○○○○○○○○、台中○○○○○○○○○函文),是該收養關係曾成立而未曾終止,應堪認定。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的理由,起訴狀只表示原告跟原告配偶等黃氏親族,對黃梧桐曾經有養女大多不知悉,記憶中未曾與陳妲有過往來,黃梧桐訃聞沒有登載陳妲,沒見到陳妲來送葬或祭祀(本院卷一第22頁起訴狀),其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黃梧桐與陳妲間收養關係未存在或已終止收養之證據,其主張其等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