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63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均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1日結婚,婚後二人漸行漸遠,丙○○並於95年11月25日出境後,直至102年3月24日入境前,均未與被告往來,嗣丙○○與被告於99年6月24日經判決離婚。丙○○於境外另與訴外人林建榕同居,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經美國實驗室公司為原告及真實血緣上生父林建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具有血緣關係,足認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上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美國實驗室公司血緣
鑑定報告書暨譯文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2號家事卷宗第19、21、33至39頁);而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9日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容有疑義。又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114年3月21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會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兩造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未到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緣鑑定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且於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乙○○、甲○○分別於97年1月11日、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其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2年4月18日鑑定知悉後之2年內(112年10月19日起訴,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2號家事卷宗第11頁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渠等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被訴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