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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75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於民國97年3月4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原告之生母乙○○遂離家外住,故原告生母與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共同生活,雖二人於107年8月29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生母乙○○自毛OO受胎,並於107年2月25日產下原告,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生母受胎期間與被告業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陳述: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無意見,請依鑑定結果為兩造間無真實血緣聯絡暨被告確非原告生父之認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丙○○於97年3月4日結婚,嗣於107年8月29日協議離婚,而原告係107年2月25日出生等情,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受胎之日既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一節,當可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出生醫

學證明、其與訴外人毛劍斌在大陸地區為親緣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為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與被告進行鑑定,稽之該鑑定結果為:「甲○○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2S441、FGA等7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達到研判二者不具依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甲○○不可能為丙○○所生」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衡以該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自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