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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7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代理人 林楷糖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被 告 甲○○○○○○

戊○○乙○○○○○○兼上一人之輔 助 人 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戊○○、乙○○○○○○、丙○○○之被繼承人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1年8月2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甲○○○○○○、戊○○、乙○○○○○○提起確認原告與陳○○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其後追加起訴被告丙○○○,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確認原告與上揭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是其追加被告丙○○○合於前揭規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高○○與訴外人陳○○交往受胎,而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自幼即受生父即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撫育,為被繼承人陳○○之非婚生子女,原告自幼與母親高○○即高○○、姊姊陳○○及生父陳○○同居生活,並住居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後於原告就讀國中時期,生父陳○○搬至工廠宿舍居住,偶爾返家探視原告及家人。原告一直以為生父陳○○即為原告身分證上登記之父親「陳○○」。嗣112年4、5月間因系爭房屋一樓房客通知原告,被告陳○○自稱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要求房客應將租金支付給陳○○等語,原告始知生父陳○○業已於111年8月23日往生,原告與母親高○○知悉後,均感震驚及難過,因原告受生父陳○○自幼撫育,已視為認領,原告據此可視為陳○○之婚生子女。原告其後於112年5月間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始知悉「陳○○」已於89年6月18日死亡,經原告提起另案即鈞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而原告與陳○○之真實親子關係狀態與戶籍謄本記載不符,此種不明確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應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陳○○業已死亡,被告甲○○○○○○、戊○○、乙○○○○○○及丙○○○分別為陳○○之子女及配偶,均為陳○○之繼承人。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被告甲○○○○○○、戊○○、乙○○○○○○、丙○○○之被繼承人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1年8月2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四人答辯則以:否認原告與陳○○間有親子關係或血緣關係,亦否認有撫育。且原告未舉證證明陳○○有提供撫育,亦不足認定陳○○有以原告為親生子女而撫育及負擔生活費;又否認高○○之陳述屬實,且依高○○之證述,可知陳○○自始未有認領原告之意願,僅係不願意使家人知悉此情,而故意隱瞞非婚生子之事實;又陳○○之遺產已全部分割完畢,原告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亦不得主張繼承權,是本件原告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鑑定血緣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自幼為陳○○所撫育,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陳○○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甲○○○○○○、戊○○、乙○○○○○○之父陳○○所生,又經陳○○撫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人高○○之另案證述、喜宴照片、生活照片、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兩造與陳○○之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否認陳○○有撫育原告或與原告有親子關係,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生父為陳○○,原告有受其生父陳○○撫育,由陳○○提供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生母高○○於本院113年親字第8號確認原告與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已具結證稱:「(你所生的丁○○、陳○○戶籍上所載的父親陳○○,你是否認識?陳○○是否為上述兩名子女的生父?)當初陳○○跟我說他沒有結婚,還到我家提親,我們還有拍結婚照,等我跟陳○○的小孩出生後要報戶口,他就理由一堆,說要出國,一直拖,後來陳○○說他有一個朋友叫做陳○○,可以先將我們的小孩寄到陳○○的戶口,當天陳○○跟他的太太、我跟陳○○都有去戶政,當時陳○○說先寄放,我問他為什麼要把小孩的戶口寄放別人那邊,而且當時陳○○的配偶也表明不同意讓我跟陳○○的小孩寄在陳○○的戶口,但是最後我們還是辦了。陳○○當年往生時,陳○○有去捻香,有遇到陳○○的太太,陳○○的太太有跟陳○○說這些事情必須處理、要給人家一個清楚,哪知陳○○答應人家的最後都沒有做。我不認識陳○○,直到那一次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的認領我才第一次看到陳○○及他太太。(原證2 照片中右側的男子及第二頁身穿紅襯衫之男子為何人?)就是我兩個小孩的親生父親陳○○。(陳○○是不是從小都跟這兩個小孩住在一起?)對。(除陳○○外,你有無與其他男子交往過?)沒有。(原告丁○○從出生到今天,有沒有跟陳○○有任何的接觸?)從來沒有看過他。(陳○○與陳○○是何關係?)好像是朋友。(當初是什麼樣的理由陳○○不能將他的兩名子女認祖歸宗?)因為陳○○另有家庭,他說如果讓他的太太知道,就必須離婚,財產會少一半,他不甘願,所以他想要騙。(後來陳○○的原生家庭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既然知道為什麼不讓小孩認祖歸宗?)陳○○的問題。陳○○112年8月去世,這件事情是陳○○的婚生子女來跟丁○○說的,他們有見面,陳○○的婚生子女就跟丁○○說丁○○現在住的房子是陳○○的婚生子女要繼承的,叫我們搬走。

我只是很難過,我幫陳○○生兩個孩子,結果陳○○說斷就斷。

」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參酌原告與陳○○之生活照片、陳○○以主婚人身分參加原告姊姊陳○○之結婚喜宴照片(本院卷第18、19頁),再佐以原告長期居住之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所有,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所有,及陳○○有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之事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復有被告陳○○另案之起訴狀亦載明其自陳○○處繼承系爭房屋乙節,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有撫育原告,且有撫育意願之情應可採憑;至被告再辯稱:高○○證述不實,且依高○○之證述,足認陳○○係因不願家人知道非婚生子的情況,為了故意隱瞞非婚生的事實,才讓非婚生子女住在系爭房屋,並不是出於照顧養育之意云云(本院卷第59、112頁),惟陳○○既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等人居住,復原告係陳○○之非婚生子女(其間成立真實親子血緣之事實詳述下述),已堪認定其係基於撫育自己之非婚生子女之意思而提供撫育,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2.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且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法院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其係陳○○之子女,其與被告甲○○○○○○、戊○○、乙○○○○○○間係同父異母血緣之手足,業已提出證人高○○之上揭證述、及上揭照片等為釋明,則該血緣鑑定對原告係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因被告甲○○○○○○、戊○○、乙○○○○○○未與原告進行DNA鑑定,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兩造應於114年4月30日以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DNA鑑定,原告已於該醫院留存血液報告,惟被告甲○○○○○○、戊○○、乙○○○○○○屆期仍未前往到驗,致無法進行兩造間DNA鑑定,且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明:被告甲○○○○○○、戊○○、乙○○○○○○等人不願意前往進行DNA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被告甲○○○○○○、戊○○、乙○○○○○○拒絕前往進行DNA鑑定,並不具正當理由,顯已影響兩造探知親子血緣關係之權利,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定被告甲○○○○○○、戊○○、乙○○○○○○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本院依法自得認定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陳○○間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且陳○○亦有撫育原告之實,依民法第1065條後段視為認領,原告即應視為陳○○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