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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3被 上訴 人 A04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親字第7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