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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陳瑞志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被 告 陳國安

陳國峰陳加恩

陳金菱陳國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瑞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永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僅對被告陳國安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永雄(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追加陳永雄之其餘繼承人陳國峰、陳加恩、陳國彬、陳金菱為共同被告,其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是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法律上婚生父親即陳永雄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為陳永雄所認領,乃屬反於真實之認領,則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 年5 月8 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甲類第3 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無效認領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四、本件被告陳國安、陳國峰、陳加恩、陳金菱、陳國彬受合法之通知,然均無正當理由,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瑞志(原名高晉宏、嗣更名為陳晉宏、其後再更名為陳瑞志),自幼即與母親高湘侑(原名高麗慧)、胞姐陳金菱及真正父親陳尚霖4人共同居住○○○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原告就讀國中時期,陳尚霖即經常以要就近看管工廠為由,搬離上開住處,而居住在工廠內宿舍,此後僅偶爾返家探視原告之母及家人。因原告自幼即與陳尚霖共同生活,故原告一直誤以為與其同住之父(陳尚霖)即為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陳永雄」。原告記憶中幼時曾詢問陳尚霖,為何父親之姓名(陳尚霖)與戶籍資料上之姓名(陳永雄)不同,因當時陳尚霖告知有改名等語,原告當時信以為真,不疑有他。

(二)迄至112年4、5月間,突有訴外人陳柏維(即陳尚霖婚生子女)前來告知其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之承租人應支付租金給陳柏維等語,經承租人通知原告,原告始知悉陳柏維與原告間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且父陳尚霖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及母親高湘侑知悉上情後,均甚感震驚及難過,原告乃於000年0月間前往臺中○○○○○○○○○調取當年由陳永雄及高湘侑共同辦理陳永雄認領原告之「認領同意書」,進而調取陳永雄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始知悉陳永雄亦早於00年0月00日死亡;經原告復詢問母親高湘侑相關緣由,母親高湘侑始告知:當年因母親高湘侑與原告之生父陳尚霖交往、同居,母親高湘侑與陳尚霖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之胞姐即被告陳金菱,又於00年0月00日與陳尚霖生下原告。陳尚霖為了幫原告及原告之胞姐陳金菱報戶口,遂央請其友人陳永雄與原告之母高湘侑協助,由陳永雄以原告及原告之胞姐陳金菱生父之名義,與高湘侑於00年0月0日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原告及陳金菱之認領申登手續。故而,於戶籍登記上,原告及陳金菱之父均登記為陳永雄,然實際上陳永雄並非原告之生父。

(三)原告乃於000年0月間前往陳永雄生前位於00縣00鄉00路000巷0號之住所,找到陳永雄之親生子女陳國安,經告以上情後,陳國安等亦備感詫異。為此,原告希望查明身世後能「認祖歸宗」,並及時改正當年因陳尚霖、高湘侑及陳永雄3人前揭不當處理方式所造成原告身分登記資料所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陳永雄前述認領原告之行為,係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該認領行為應屬無效,陳永雄與原告間應不具有親子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國安抗辯稱:同意原告請求。

(二)其餘被告(即陳國峰、陳加恩、陳金菱、陳國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是依前揭說明,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況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陳永雄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經被告陳國安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且被告陳國安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國安所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均並不生認諾之效力,先予說明。

(二)查原告之母高湘侑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原告經陳永雄於00年0月0日認領,並為戶籍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認領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陳永雄與原告間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經查:

1.經原告與陳永雄之子陳國安、陳國彬、陳國峰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親緣鑑定,結果為:

-----------------------------------------------------❶「依據體染色體標誌,兩人(原告、陳國安)間懷疑(doubt

ful)具有手足關係;不確定(inconclusive)到有限度(limited)的不支持具有手足關係。依據Y染色體標誌,可以排除兩人之親緣(父系)關係。」。(同上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經DNA比對,陳國安(假定兄長)與陳瑞志之間,父系血緣關係不吻合,應不具兄弟關係」等語)。

❷「依據體染色體標誌,兩人(原告、陳國彬)間實務上可

排除(practically excluded)具有手足關係;中度強烈(moderately strong)到強烈(strong)的不支持兩人具有手足關係。依據Y染色體標誌,可以排除兩人之父系親緣關係」等語。

❸「依據體染色體標誌,兩人(原告、陳國峰)間很不可能(

very improbable)具有手足關係;有限度(limited)到中度(moderate)的不支持兩人具有手足關係。依據Y染色體標誌,可以排除兩人之父系親緣關係」等語。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依據該等鑑定報告,確實可知原告與陳永雄之子即被告陳國安、陳國峰、陳國彬間應均不具備血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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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證人即原告之生母高湘侑則亦到場證稱:「(你所生的陳瑞志、陳金菱戶籍上所載的父親陳永雄,你是否認識?陳永雄是否為上述兩名子女的生父?)當初陳尚霖跟我說他沒有結婚,還到我家提親,我們還有拍結婚照,等我跟陳尚霖的小孩出生後要報戶口,他就理由一堆,說要出國,一直拖,後來陳尚霖說他有一個朋友叫做陳永雄,可以先將我們的小孩寄到陳永雄的戶口,當天陳永雄跟他的太太、我跟陳尚霖都有去戶政,當時陳尚霖說先寄放,我問他為什麼要把小孩的戶口寄放別人那邊,而且當時陳永雄的配偶也表明不同意讓我跟陳尚霖的小孩寄在陳永雄的戶口,但是最後我們還是辦了。陳永雄當年往生時,陳尚霖有去捻香,有遇到陳永雄的太太,陳永雄的太太有跟陳尚霖說這些事情必須處理、要給人家一個清楚,哪知陳尚霖答應人家的最後都沒有做。我不認識陳永雄,直到那一次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的認領我才第一次看到陳永雄及他太太。(原證2 照片中右側的男子及第二頁身穿紅襯衫之男子為何人?)就是我兩個小孩的親生父親陳尚霖。(陳尚霖是不是從小都跟這兩個小孩住在一起?)對。(除陳尚霖外,你有無與其他男子交往過?)沒有。(原告陳瑞志從出生到今天,有沒有跟陳永雄有任何的接觸?)從來沒有看過他。(陳尚霖與陳永雄是何關係?)好像是朋友。(當初是什麼樣的理由陳尚霖不能將他的兩名子女認祖歸宗?)因為陳尚霖另有家庭,他說如果讓他的太太知道,就必須離婚,財產會少一半,他不甘願,所以他想要騙。(後來陳尚霖的原生家庭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既然知道為什麼不讓小孩認祖歸宗?)陳尚霖的問題。陳尚霖000年0月去世,這件事情是陳尚霖的婚生子女來跟陳瑞志說的,他們有見面,陳尚霖的婚生子女就跟陳瑞志說陳瑞志現在住的房子是陳尚霖的婚生子女要繼承的,叫我們搬走。我只是很難過,我幫陳尚霖生兩個孩子,結果陳尚霖說斷就斷。」等語(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3.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與陳永雄間有高度可能不具備客觀真實血緣之關係,再參諸證人即原告之母高湘侑上開證述,亦可見高湘侑與陳永雄間除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原告之認領程序外,並無其他接觸,則高湘侑顯然極不可能自陳永雄處懷胎。再稽諸原告所提出原證2生活照片,亦可見陳尚霖自原告孩童時期,即確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且於原告之胞姐陳金菱結婚時,亦係由陳尚霖帶領其進入會場,並於拍攝親友團體合影時,坐在新娘陳金菱身邊主婚人座位;並有與高湘侑、原告3人親密合影,然而此情此景,卻均未見原告名義上之父親陳永雄之身影,益徵證人高湘侑前揭所述,應屬可信。⒋綜上情以觀,可知原告與陳永雄間應不具客觀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陳永雄間應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陳永雄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申登)對原告所為之認領,即為反真實之認領,應為無效之認領,則原告與陳永雄間親子關係自應不存在。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陳永雄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原告與陳永雄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緣關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全體(即陳國安、陳國峰、陳加恩、陳國彬、陳金菱)。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全體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