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洪秝溶被 告 盧寇蓮莉訴訟代理人 盧金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坤榮於民國82年12月28日簽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系爭讓渡書之標的即臺中縣○○鄉○○村○○路00巷000弄00號西南方(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間仍為河川,並無8米道路,則系爭讓渡書之附圖內何以記載地號,故系爭土地應不存在。又系爭讓渡書未經陳坤榮簽署,僅由訴外人杞冉代簽,卻未檢附委任狀或授權書;且被告於系爭讓渡書之簽名,亦與111年授權書上之簽名不相符,顯非被告親簽,足見系爭讓渡書未經買賣當事人簽名。又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支票係被告以鍾達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惟該公司已於81年4月1日解散,系爭支票何以兌領,可見被告未付清讓渡款,故系爭讓渡書應為無效,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讓渡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土地於82年間不存在,且系爭土地於95年間經國有財產署登錄為國有地。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足證系爭讓渡書確由被告親簽,而陳坤榮因不識字,由杞冉代簽。被告雖不復記憶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支票為個人票或公司票,惟被告若未付款,陳坤榮何以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確認之訴固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故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是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過去事實透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又無效,乃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事實或法律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讓渡書所載之系爭土地不存在,且系爭讓渡
書未經買賣當事人簽名,被告亦未付清讓渡款,故系爭讓渡書為無效等節。惟查系爭讓渡書是否無效,係屬法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更非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無效,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無效,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