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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張文彰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耑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明耑為朋友,會協助並介紹業務予廖明端,被告有資金需求,亦會借錢予被告暫先周轉,再由被告償還,兩造前均正常交易。惟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起無法還款,竟於日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於另案之民事起訴狀中自認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被告於110年2月20日簽發票額11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卻無法兌現,被告未按時還款甚明,迄今已積欠160萬元,原告乃於113年5月17日發函請求償還,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迄上開發函請求已經過1個月以上之期限未能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金額中之50萬元,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中已陳明其中3

0萬元為週轉金即借款,20萬元為訂貨準備金即訂貨保證金,並非消費借貸性質之借款,亦於另案陳明就同數額貨款債權為抵銷,是50萬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另案固以兩造間藥品買賣罹於時效為被告敗訴判決,惟被告既於另案就50萬元為抵銷抗辯,依民法337條規定即為適法有效,是原告請求之50萬元部分因被告主張抵銷而債權消滅。

㈡被告於110年1月初簽發面額110萬元之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

有藥品交易,原告向被告購買藥品,需提出保證金即另案所稱準備金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以供日後即預定於發票日110年2月20日退還該保證金,原告則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向臺中南屯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嗣兩造於110年1月20日LINE對話所稱「2月的票沒預支,要抽出來」中之「2月的票」即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沒預支」係指原告未將同額保證金交付被告,「要抽出來」係應將系爭支票自代收郵局抽回,不要提示。原告亦於該LINE對話承諾一定會將系爭支票收回來,後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果將系爭支票抽回,未提示系爭支票。是兩造間無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原告對被告有11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亦以另案之兩造間藥品買賣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㈢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向被告購買藥品,於107年3

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交易金額逾100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應提供保證金作為擔保,保證金最初為100萬元,後調為110萬元,且原以1筆保證金擔保之後所有交易,嗣原告要求改為逐月擔保,即原告給付保證金,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下個月之支票,供原告提示取回該保證金,故被告按月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後依原告建議,改為每次簽發2個月支票,但原告仍按月給付保證金。至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記載「轉存簿」之交易即為原告匯款至廖明耑向虎尾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廖明耑帳戶);「代收票據」之交易為被告將原告給付保證金之各筆「轉存簿」簽發對應之詳如附表一所示「代收票據」為供原告取回前交付之「轉存簿」保證金,如有差額,係因郵局轉帳每筆最高限額100萬元,且會於其他轉帳中補足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一中未將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匯款100萬元列入,係因原告上開匯款非為給付保證金之故,倘110年1月25日轉帳100萬元果對應系爭支票,廖明耑要求抽票時,原告豈會在LINE對話中以「最晚二月初,一定會把支票收回來,你放心」等語回覆?㈣依原告帳戶交易清單除詳如附表一與藥品買賣保證金有關之

「轉存簿」與「代收票據」外,其他轉入廖明耑帳戶之明細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09年1月至110年2月計14個月間,除109年8月保證金轉帳140萬元有40萬元差額及109年12月有969,239元外,超過100萬元不足200萬元者有109年2、5、9、10、11月及110年1、2月,超過200萬元不足300萬元者有109年1、4、7月,超過300萬元者有109年3、6月。而附表二之110年1月部分,將原告列為對應110年2月20日支票之110年1月25日轉帳之100萬元減除後,為800,888元。況除附表一對應之100萬元轉帳支付保證金外,原告帳戶亦分別於109年3月28、29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19、24日,7月27日均有各轉帳100萬元,惟該轉帳均非屬為支付保證金100萬元所為轉帳,故無對應之退還保證金之支票。而依原告於110年1月20日LINE對話中稱「最晚二月初,一定會把支票收回來,你放心」等語時,益見兩造前已言明不付保證金,因廖明耑預先所簽發退還保證金之支票早已交付原告,始要求原告抽票,亦與原告帳戶於110年1月25日後,不再有100萬元之「轉存簿」,及110萬元之「代收票據」相合。至原告於110年1月25日12時26分14秒轉帳100萬元至廖明耑帳戶後,11分鐘後之12時37分即在LINE傳「已轉帳1,000,000二月份的支票也已經抽回我找時間寄給你」訊息予廖明耑,亦與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上電腦印載「客戶申請撤回」及原告簽章並註明「收到回票據」相符。惟原告承諾寄還系爭支票卻未寄回。況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後仍繼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53至57款項予廖明耑,倘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有債款應清償而未清償,原告豈會於110年2月20日後再轉帳款項予廖明耑。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裁判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50萬元借款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另案起訴時原告給付貨款時,自承原告於110年11

月以週轉金名義交付被告30萬元,另給付被告定貨準備金20萬元計50萬元,同時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貨款扣減該50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3頁),而所謂周轉就是借款之意,故被告自認借款30萬元及收受20萬元之事實,就20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為訂貨之準備金,然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日向原告表示「明天可否幫忙先入20萬元」,原告表示馬上轉帳,旋即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帳戶,有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2頁),倘若確為定貨準備金,應屬原告應付之款項,被告無須請原告「幫忙」先入20萬元,故原告主張為借款,較為可採。是上開2筆款項均為借款,已可認定。

⒉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不可採:

⑴原告自106年起陸續向被告下單訂購藥品,並指示將訂購之藥

品寄送至苗栗客戶處或訴外人陳宥辛住處,尚有107年12月、108年1月之貨款3,412,67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有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客戶簽收單可證(另案卷第35至38、101至171頁),原告亦對上開應付貨款數額不爭執(另案卷第190頁)。原告雖主張其僅係仲介之角色,代替客戶向被告訂貨,並非實際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云云。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9時34分許至12時55分許,陸續傳送照片,並詢問:「這個有出貨嗎」、「彌可保inj500盒貨寄高雄這裡面放一些回郵信封」、「今天在寄1張上去$154510」、支票照片、「大尾」、「轉帳36,000」、「拍帳單給我」等語,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另案卷第77至78頁),可見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向被告下單,並向訂購人收款後交付被告,期間原告會追蹤出貨及貨款給付情形,由原告就其向被告下單之藥品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介入之程度,足認該等藥品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兩造間。又訴外人陳宥辛開立本票及自白書交予原告,原告再交付予被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案卷第398至399頁),亦與上開合作模式相符,且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為原告,僅於備註欄註記「寄陳震宇」,有出貨單可稽(另案卷第129至133、137、141、147、153至155、1

63、171頁),堪認原告有向被告買受另案貨款之藥品,被告對原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

⑵惟因兩造上開貨品買賣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除兩造間對於價

金之支付有特別約定外,被告於每次送貨後即可向原告請求貨款,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每次送貨予陳宥辛時起算。又系爭貨款之藥品於交貨之次月底前付款,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另案卷第401、432頁),而系爭貨款之藥品最後1批貨出貨日為108年1月25日,有期間銷貨明細表可稽(另案卷第38頁),最後1批貨價金之清償期係在108年2月28日,則被告最後1批貨108年2月28日價金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因系爭貨款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8年2月28日即開始起算,於110年2月28日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13年4月9日(另案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另案卷第9頁)始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貨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原告借款債權之30萬元部分於110年11月成立,20萬元部分於110年3月1日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系爭貨款債權已於110年2月28日罹於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前原告此50萬元借款債權均尚未成立,並無適於抵銷之情,依上規定被告自不得為抵銷。

⒊由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50萬元借款,且其抵銷抗辯不足採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110萬元借款部分:

⒈兩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往來乙節,有原告提出原告帳

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2、54至74、86至88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中文摘要「轉存簿」部分之支出,亦有相對應於支出翌日或相近日期以中文摘要「代收票據」之存入,互核大致相符,金額固未能完全相同,應係受限於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轉帳限額之每日、每筆最高100萬元之限額約定所致(本院卷第90頁);原告帳戶除附表一所示「轉存簿」部分支出外,尚有附表二所示轉入被告帳戶支出之事實,其中不乏相同如附表一「轉存簿」欄所示及附表二編號49所示100萬元數額以中文摘要「轉存簿」之支出。惟此僅得知悉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難據此客觀之帳戶往來明細,遽認兩造間哪筆特定款項即為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0日簽發110萬元系爭支票為借款憑

據,係為清償原告於110年1月借予被告之款項云云。惟系爭支票既為具無因性質之票據,其原因關係為何自需參考其他證據資料,不能逕認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LINE訊息通知「2月的票沒預支,要抽出來」,原告回以「我有先打電話過去了他們說二月18才會送」、「我這個月收款比較忙一點最晚二月初一定會把支票收回來你收心」(本院卷第35至36頁),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將託收之系爭支票申請撤回乙節,有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再於110年1月25日以LINE訊息通知「已轉帳1,000,000二月份的支票也已經抽回我找時間寄給你」(本院卷第94頁),由附表一顯示被告固定每個月會開一張支票面額11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則上開所稱「二月份的支票」衡情應即為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稱「沒預支」等語,亦難逕推認出系爭支票係出於清償借款而開立,且若兩造確有借款關係,原告亦無將系爭支票抽回之理。原告雖又主張其110年1月20日尚未籌得款項,原本以為無法借給被告,才會在該日對話中表示要把票抽回,嗣後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籌得款項匯給被告,因為當時工作過於繁忙,誤會要將系爭支票寄還被告,才會在同日表示要寄還支票云云。然依交易明細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下午12時26分匯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11分鐘後即傳送LINE訊息「已轉帳1,000,000二月份的支票也已經抽回我找時間寄給你」,倘若如原告所稱系爭支票就是要還110年1月25日匯款,豈有可能一匯款馬上就表示要抽回?且上開LINE訊息文字是同一則訊息,原告好不容易籌到款項匯款給被告,卻不記得系爭支票就是要還這筆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⒊再參以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10年2月20日後,原告尚有於110年

2月23日以網路轉帳轉出100,000元、110年2月26日以網路轉帳轉出300,000元、110年3月1日以網路轉帳轉出200,000元、110年3月3日以網路轉帳轉出360,000元、110年3月9日以網路轉帳轉出120,000元至被告帳戶,不論此等給付原因為何,倘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支票債務,原告應該會將上開給付予以抵銷,衡情不應為上開給付。

⒋由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兩造曾就110萬元系爭支票為借款意

思表示之合致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衡之交易實務上票據給付原因多端,即難遽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借款,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㈣復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未定有期間,既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催告(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17至18頁),自1個月後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原告退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

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原告帳戶中文摘要「轉存簿」與「代收票據」相對應之

明細轉存簿 代收票據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09.01.16 1,000,000元 109.02.20 1,100,000元 109.02.24 1,000,000元 109.03.20 1,100,000元 109.03.23 1,000,000元 109.04.20 1,100,000元 109.04.21 1,000,000元 109.05.20 1,100,000元 109.05.22 1,000,000元 109.06.20 1,100,000元 109.06.22 1,000,000元 109.07.20 1,100,000元 109.07.21 1,000,000元 109.08.20 1,100,000元 109.08.24 109.08.28 700,000元 700,000元 109.09.21 1,100,000元 109.09.22 1,000,000元 109.10.20 1,100,000元 109.10.21 1,000,000元 109.11.20 1,100,000元 109.11.27 1,000,000元 109.12.21 1,100,000元 109.12.22 1,000,000元 110.01.20 1,100,000元附表二:原告帳戶除附表一與保證金有關之「轉存簿」與「代收

票據」外之轉入廖明耑帳戶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09.01.10 657,226元 32 109.08.18 400,000元 2 109.01.20 619,290元 109年8月小計 400,000元 3 109.01.22 700,000元 33 109.09.10 400,000元 4 109.01.31 500,000元 34 109.09.17 300,000元 109年1月小計 2,476,516元 35 109.09.24 100,000元 5 109.02.17 488,272元 36 109.09.30 700,000元 6 109.02.27 600,000元 109年9月小計 1,500,000元 109年2月小計 1,088,272元 37 109.10.15 500,000元 7 109.03.02 723,373元 38 109.10.20 100,000元 8 109.03.13 458,278元 39 109.10.28 335,796元 9 109.03.28 1,000,000元 40 109.10.31 600,000元 10 109.03.29 1,000,000元 109年10月小計 1,535,796元 11 109.03.30 392,690元 41 109.11.20 600,000元 109年3月小計 3,574,341元 42 109.11.23 500,000元 12 109.04.14 144,460元 43 109.11.29 821,060元 13 109.04.17 600,000元 109年11月小計 1,921,060元 14 109.04.22 100,000元 44 109.12.23 100,000元 15 109.04.28 1,000,000元 45 109.12.29 569,239元 16 109.04.29 500,000元 46 109.12.30 150,000元 17 109.04.30 133,519元 47 109.12.31 150,000元 109年4月小計 2,477,979元 109年12月小計 969,239元 18 109.05.04 243,080元 48 110.01.12 888元 19 109.05.24 100,000元 49 110.01.25 1,000,000元 20 109.05.26 1,000,000元 50 110.01.28 400,000元 21 109.05.27 400,000元 51 110.01.29 400,000元 109年5月小計 1,743,080元 110年1月小計 1,800,888元 22 109.06.11 933,104元 52 110.02.02 741,702元 23 109.06.19 1,000,000元 53 110.02.23 100,000元 24 109.06.20 500,000元 54 110.02.26 300,000元 25 109.06.24 1,000,000元 110年2月小計 1,141,702元 26 109.06.30 300,000元 55 110.03.01 200,000元 109年6月小計 3,733,104元 56 110.03.03 360,000元 27 109.07.17 237,482元 57 110.03.09 120,000元 28 109.07.22 200,000元 110年3月小計 680,000元 29 109.07.27 1,000,000元 總計 27,179,459元 30 109.07.28 500,000元 31 109.07.31 200,000元 109年7月小計 2,137,482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