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逸燊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紀征志
紀乃加紀乃宇紀乃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紀乃華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件A斜線部分(總面積14平方公尺)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不存在。
被告紀乃華應將上開A斜線部分騰空返還予十方意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1,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乃華如以新臺幣102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紀蔡淑卿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十方意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E1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實際面積待測量後再行變更)。被告紀蔡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9、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為追加、變更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固稱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一乃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追加仍為合法,併此敘明。
貳、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職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收益,或排除侵害、請求返還共用部分,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紀蔡淑卿占用(其死亡後則由繼承人占用)之部分並非約定專用部分,而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則其就屬於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均為適格。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實施權,應非可採。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地下二樓為停車場,如附件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斜線部分(總面積14平方公尺,下簡稱A部分),並非約定專用部分,而與停車場之通道相同皆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紀乃華就A部分並無使用權,為被告紀乃華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紀乃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至於原告雖對被告紀征志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查被告紀征志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33至333頁),原告主張被告紀征志就A部分並無使用權,被告紀征志亦未有何否認,此部分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將社區點交予原告時,係點交80個機械停車位,A部分僅為靠近牆面之一畸零平面空間,卻遭被告紀蔡淑卿(111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4人,系爭社區3樓之6建物則由被告紀乃華於112年11月29日分割繼承取得,土地則由被告紀乃華、紀征志分割繼承取得)長期作為停車位占用,被告紀乃華、紀征志既未對之享有專有使用權,則其占有A部分即屬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紀乃華、紀征志將A部分騰空返還予十方意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A部分長期另以每月2,250元出租予他人使用,使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起訴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自108年4月16日計算至112年11月28日,為55個月又13天,則此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4,725元【計算式:2,250×55+2,250x1/30x13=124,725元】,並請求被告紀乃華、紀征志自分割繼承後至返還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紀征志、紀乃華就系爭社區如附件A部分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不存在。
㈡被告紀征志、紀乃華應將上開一、空間騰空返還予十方意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25元。
㈣被告紀乃華、紀征志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一、空
間予十方意境公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元。
㈤上開第四項,被告紀乃華、紀征志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紀蔡淑卿於86年間向建商購買編號81之平面停車位,規劃81格停車位,其中80格為機械停車位,1格為平面停車位,A部分即為紀蔡淑卿所購買之平面停車位,此為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定明停車位使用之範圍,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且紀蔡淑卿亦繳納20多年停車位管理費,對A部分當然有使用權,縱有出租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並非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紀乃華、紀征志將A部分騰空返還,與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訴訟部分: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對共有物特定範圍有使用權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系爭社區為公寓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被告紀乃華既主張其就A部分具有使用權,則應舉證證明建商與上開建物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乃約定紀蔡淑卿對於A部分有使用權,而由被告紀乃華繼受之。
㈡被告紀乃華雖提出建商於86年3月31日開立「停車位使用證明
書」、「停車位使用管理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此乃記載機械式停車位,編號81號,與被告佔用現況(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即未設置停車格線、編號,亦無機械運作平台,僅為一「平面」之畸零空間,顯然不符,是上開證明書、同意書,不足證明A部分即係紀蔡淑卿所購買之車位,亦不足證明建商與各承購戶已就A部分約明由紀蔡淑卿管理使用。且依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及車位銷控表(見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23至27頁),即係點交80個機械停車位,而無編號81號機械停車位,亦無提及平面停車位。被告雖抗辯上開證明書將平面誤載為機械,應係當時建商擬將全部車位改為「機械」,藉此多賣停車格,但因該位置長度(深度)不足,因此未改成機械,而維持平面車位,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情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為採,亦無足認定上開證明書有何誤載情事。被告紀乃華雖提出停車位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13、135頁),惟繳納清潔費只是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所收取之費用,而並不足以證明A部分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
㈢綜依上開事證,被告紀乃華抗辯A部分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紀乃華就系爭社區如附件A部分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返還A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觀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
㈡查,A部分為共用部分,被告紀乃華就系爭社區如附件A部分
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不存在,業如上述,則被告紀乃華將A部分以每月2,250元出租予他人,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紀乃華將A部分騰空返還予十方意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有據。至於其訴請被告紀征志返還部分,被告紀征志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如上述,亦無占有使用A部分,其訴請被告紀征志返還A部分,即無理由。
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A部分出租予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
不當得利,然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社區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並無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25元暨被告紀乃華、紀征志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紀乃華就系爭社區如附件A部分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不存在,請求被告紀乃華將A部分騰空返還予十方意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二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紀乃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確認訴訟無假執行之適用,敗訴部分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