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被上訴人 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逸燊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被上訴人 紀乃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紀乃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3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紀乃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下稱十方管委會)、上訴人紀乃華均不服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即被告紀乃華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件A斜線部分(總面積14平方公尺)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即被告紀乃華應將上開A斜線部分騰空返還予十方意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十方管委會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十方管委會後開2、3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紀乃華應給付上訴人十方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2萬4,725元。㈢被上訴人紀乃華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A斜線部分(總面積14平方公尺)予十方意境公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付上訴人十方管委會2,250元。是上訴人十方管委會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3萬5,000元【計算式: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12萬4,725元+上訴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方管委會2,2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萬0,275元(計算式:2,250元÷30日×經過日數137日=1萬0,275元)=1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30元。上訴人紀乃華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紀乃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十方管委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紀乃華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2萬4,800元(計算式:西屯區中和段3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7萬3,200元/平方公尺×附件A斜線部分14平方公尺=102萬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0,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十方管委會、紀乃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各自之上訴。
三、又上訴人十方管委會、紀乃華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