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徐睿甫被 上訴 人 陳廣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