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陳○○送達代收人 曹欣茹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陳玉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萬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萬4841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萬4841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變更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增列備位聲明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間獨資設立○○服飾店、○○服飾店(分別址設
彰化縣○○市○○路00號、66號,下合稱系爭二服飾店,未為商業登記,僅為稅籍登記),為系爭二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由原告親自出國帶貨、網路直播商品、刊登文章、回應買家、與廠商接洽及簽收貨品、處理稅務問題。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男女朋友信賴關係,於101年至106年間委由被告處理系爭二服飾店之內部出納事項,而成立委任契約,並考量系爭二服飾店稅務分配問題,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系爭二服飾店之營業用帳戶,而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二服飾店自101年至106年間之營業所得合計727萬4841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營業所得),均存入系爭帳戶內。嗣因系爭二服飾店自103年至106年間未依法報稅,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查裁罰,故原告註銷系爭二服飾店之稅籍,由兩造各自出資150萬元,於107年12月間成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仍由原告經營管理。惟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二服飾店之系爭營業所得,因兩造間並非合夥經營系爭二服飾店,原告亦無將系爭營業所得贈與被告或作為共同經營分潤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所得,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明知其並無保有系爭營業所得之正當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所得。
㈡又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於109年11月30日離婚,惟原
告對被告之返還款項請求權始終存在,本不因兩造委任關係終止與否而有變異。又從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之內容,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且未及於婚姻關係存續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二服飾店之系爭營業所得,均係原告之婚前財產,被告對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則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請求權,不因兩造簽屬系爭離婚協議書而受影響。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依委任之法律關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
27萬4841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7萬4841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處於同財共居狀態,故兩造依共
同經營系爭二服飾店勞力付出之比例,約定客戶消費現金收入部分由被告享有,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客戶消費刷卡及網路刷卡消費部分由原告享有,匯入原告名下之帳戶,兩造容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且系爭二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均係被告,原告僅係依被告之指示,執行被告指定分配給予原告之職務,舉凡系爭二服飾店之粉絲專頁擁有最高權限之管理者即係被告、大小章及所有財稅文件均由被告持有及使用(至今仍為被告持有中)、應繳納之一切財務支出等費用亦均係由被告處理,營業所得及收入更均係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被告收取自己實際經營之系爭二服飾店營業所得,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嗣因系爭二服飾店遭國稅局裁罰,被告就系爭二服飾店之合夥結算了結後,最後剩餘款,兩造同意轉成○○○公司出資額各登記150萬元,兩造間根本無委任關係,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若謂系爭營業所得為原告所有,被告處理系爭二服飾店事務之薪資或酬勞,原告從未給付,被告對原告亦有薪資、報酬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㈡又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
項外,雙方同意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均與對方無關」,系爭二服飾店之系爭營業所得均係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此為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以前早已知悉,解釋上當然係原告就系爭營業所得歸屬被告所有表示同意,且不爭執被告乃系爭營業所得之真正所有權人,況就上開約定條款之文字觀之,「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所指涉者乃兩造各自對第三人之債務與他造無關,而非就兩造間仍認有何債務而言,故兩造間前就系爭二服飾店之經營無論係基於何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包含原告所謂之委任關係),均已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財產清算分配而不復存在,被告保有自己名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具有法律上原因。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更審卷〉第37至38頁)㈠原告獨資設立系爭二服飾店,並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作為系爭二服飾店之營業用帳戶。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9年5月30日結婚,於109年11月30日離婚,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服飾店之出納事項成立委任契約,
並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所得,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營業所得之利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所得,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服飾店之出納事項成立委任契約,且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及帳戶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二服飾店係由其獨資設立,並以被告名下之系
爭帳戶作為系爭二服飾店之營業用帳戶,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使用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作為系爭二服飾店之營業用帳戶,其原因多端,可能係出於委任、贈與營業所得或被告以勞務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分潤等原因不一而足,無從逕予推斷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出納事項、或被告單純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原告而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全無支配使用權限,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或帳戶借用契約,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此部分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加以舉證。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服飾店之唯一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
係委託被告處理系爭二服飾店之出納事項並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固提出系爭二服飾店103年至106年間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與會計師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原告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至65、215至303頁;更審卷第253至254頁)。惟查:
⑴觀之系爭二服飾店103年至106年間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裁處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5至65頁),其上雖列載原告為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受處分人。然○○服飾店、○○服飾店未為商業登記,係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28日為稅籍登記,稅籍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嗣於108年12月13日註銷稅籍,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5日府綠商字第1140356005號函、系爭二服飾店營業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更審卷第255、257、315頁),而據證人即國稅局中區彰化分局營業稅課人員黃文俊證稱:103年7月至107年12月系爭二服飾店營業稅之補稅及裁罰都是我處理的,因為系爭二服飾店稅籍登記名義人是原告,所以他是我們補稅跟處罰的主體,我們有分別發函請原告、被告說明,從過程到結束原告或被告都沒有特別提出誰是實際負責人,就以稅籍登記資料做裁罰,我處理完營業稅的部分後再交給營所稅的承辦去核課,營所稅那邊會依照我這邊核定的銷售額去處理,除非有明確的查獲、查得資料,因為所得稅是申報制,還是會以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主等語(見更審卷第343至348頁),可知國稅局就系爭二服飾店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直接以稅籍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補稅及裁罰之主體,並未實質認定原告為系爭二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
⑵而觀之原告與會計師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2
15至293頁),固顯示系爭二服飾店之補稅、繳納罰鍰及辦理註銷等事宜,係由原告與會計師廖○○聯繫處理。然據證人即會計師廖○○證稱:整個漏稅案都是原告和我聯手處理,(提示原告與會計師廖○○108年1月17日、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月17日我會跟原告要大小章,是因為108年1月18日我要提出複查申請,就是我正式接手這個案子的開始,這個時候系爭二服飾店還沒有註銷申請,印章放在誰那裡我不清楚,原告當下沒有找到,後來是在記帳業者那裡找到的,註銷登記後,被告請助理來拿走大小章,我跟原告知會,原告回答我OK、謝謝,所以我就交給被告的助理,我沒有辦法百分判斷誰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7、385至386頁),足見被告事實上持有保管系爭二服飾店之大小章,且證人即會計師廖○○亦無法斷定原告或被告之何人為系爭二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復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295至303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二服飾店之粉絲專頁管理權限、網路直播方式、是否解散、停業、收掉門市、營收盈虧、資金運用情形等經營決策重要事項均有進行實質溝通討論,難認被告僅係居於受託處理出納事項之角色,或單純出借系爭帳戶而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全無支配使用權限,更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實際參與經營系爭二服飾店之可能。
⑷至觀之被告與原告父親109年10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更審卷第253至254頁),被告雖有提及「我以為爸媽很安心安把錢給我保管」、「他自己的部份讓他自己保管,當初會在我這也不是一時半會之事,我也沒有要a走打算」、「認識安一開始他覺得開一家小店這樣就好,沒有人會想要到有今天現在這樣規模」、「如果爸媽早些讓我知道一開始就很擔心安錢都是由我保管的話,有些事我就不會做太多」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向第三人之陳述內容,並未具體特定被告所稱保管之金錢即為系爭帳戶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未實際參與系爭二服飾店之經營。
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二服飾店之唯一實際負責
人及經營者,及兩造間就被告受託處理系爭二服飾店之出納事項並出借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服飾店之出納事項存在委任契約,並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難認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營業所得之利益,係由被告獨資設立之系爭二服飾店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其持有系爭營業所得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前詞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營業所得之交付,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服飾店之出納事項成立委任契約,
並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係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兩造間就系爭營業所得之交付並非基於委任或帳戶借用契約,尚非排除兩造間有其他給付原因存在之可能,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既主張其獨資經營之系爭二服飾店係以被告名下之系
爭帳戶作為系爭二服飾店之營業用帳戶,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二服飾店之營業所得匯入系爭帳戶內,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則兩造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交付本身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交付之目的其後已不存在,自難認原告交付系爭營業所得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㈢再者,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
卷第359頁),其第2條已載明「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同意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均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並未於文義上限縮「各自名下財產」僅為兩造婚後財產,而未包括兩造婚前財產,足見兩造間就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已概括合意離婚當時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對於被告保有系爭帳戶內系爭二服飾店之營業收入並無異議,已同意由被告取得其所有權,益徵被告保有系爭營業所得具有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於事後再行爭執兩造間存在委任或借用帳戶契約,進而否認被告就系爭營業所得具有所有權之餘地。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經營系爭二服飾店之營業收入亦匯入被告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花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及被告之母王莉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故聲請調閱前揭帳戶自101年至106年之交易明細,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二服飾店之唯一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參與經營系爭二服飾店之可能,業如前述,則縱使系爭二服飾店之營業收入亦匯入前揭帳戶內,仍無從推論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必然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委任、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所得,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店名 年度 營業淨利 營業本稅 罰鍰 營業所得 ○○服飾店 ○○服飾店 101年 46萬6959元 空白 空白 46萬6959元 ○○服飾店 ○○服飾店 102年 115萬1427元 空白 空白 115萬1427元 ○○服飾店 103年 40萬4459元 空白 4萬1558元 36萬2901元 104年 99萬9240元 8萬4935元 7萬1538元 84萬2767元 105年 114萬3334元 9萬7183元 8萬3317元 96萬2834元 106年 98萬5944元 8萬3805元 8萬3805元 81萬8334元 ○○服飾店 103年 46萬9706元 空白 4萬2752元 42萬6954元 104年 102萬1667元 8萬6841元 7萬2288元 86萬2538元 105年 88萬730元 7萬4561元 6萬9965元 73萬6204元 106年 77萬5809元 6萬5943元 6萬5943元 64萬3923元 合計 727萬48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