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原 告 張佳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被 告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分之1、2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甲案),俟兩造就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探視、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即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0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乙案),於民國109年5月4日就乙案調解成立並達成甲案和解。兩造於甲、乙案進行和解、調解時,係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均應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事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口頭和解契約)。惟系爭862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65-1、365-7、365-11地號三筆土地,然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並未載明系爭365-1、365-7地號共有土地部分,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致原告無法持以辦理系爭365-1、365-7地號共有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62建號建物及系爭365-11地號土地部分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拒絕履行此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本件訴訟對原告而言,仍具有訴訟上利益,而兩造於甲案和解及乙案調解時即已達成合意,被告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兩造口頭合意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是原告爰依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及兩造間口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所載內容之拘束;又甲案和解筆錄第2項已明示原告業已拋棄就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而甲案和解筆錄已有既判力,則原告依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再為請求移轉登記已拋棄權利之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核屬重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㈡兩造既已合法有效成立乙案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自均應受該調解內容所拘束,縱使原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365-1、365-7地號兩筆土地係漏載,再事請求法院就已拋棄權利之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判決移轉登記,自不可採。㈢兩造於和解當時均明知訟爭標的範圍包含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並無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存在;且原告於甲案起訴時時即已將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提出,而兩造於和解當時均明知甲案訟爭標的範圍包含系爭365-1、365-7地號兩筆土地,足資證明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與原告甲案起訴狀之聲明內容相同,更遑論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持有中,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有疏漏記載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㈣原告因自己之過失不能撤銷已為之乙案調解筆錄內容,即應受該調解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依乙案調解筆錄就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當無可採;況且,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所載系爭365-11地號土地及系爭862建號建物,均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繼續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與前開甲案、乙案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行起訴之情形: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提起之甲案,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中之系爭862建號建物及系爭365-1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原告於甲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110抗502卷第130至14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甲案審理時,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抗辯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逕自取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原因事實而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有被告於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見110抗502卷第142至147頁)在卷可稽;原告於乙案當庭以言詞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為離婚、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有乙案訊問筆錄(見110抗502卷第150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110抗502卷第113至115頁、112抗155卷第72至74頁)。
3、然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以兩造於109年5月4日甲案和解、乙案調解時,就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事,成立系爭口頭和解契約為原因事實,依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及系爭口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本案民事起訴狀(見109訴3362卷第1至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0抗502卷第113頁),足見本件訴訟與甲案(含本訴及反訴)、乙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縱使其當事人及部分請求為同一(即本件訴訟與甲案本訴關於請求被告將系爭862建號建物及系爭36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照前揭說明,仍非同一事件。
4、從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既與甲案、乙案並非同一事件,則被告抗辯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重行起訴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並非甲案和解筆錄、乙案調解筆錄之效力所及: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調解成立者,倘成立內容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雖未請求繼續審判或對法院成立之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基於實體法上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法理,應解為不因當事人逾訴訟法上之法定期間而未請求繼續審判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成為有效,該和解、調解內容自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2、依甲案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兩造就離婚、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成立調解,詳如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0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暨坐落土地同段365-11地號土地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見109訴3362卷第14頁),及乙案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於109年6月30日前收受上開之第一期金額後七日內,將其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暨坐落土地同段365-11地號土地協同聲請人(即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109訴3362卷第16頁),足認被告在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額後7日內,負有將其名下之系爭862建號建物暨坐落土地即系爭365-11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
3、而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前開條文立法意旨觀之,其目的在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從權利)隨同區分所有部分之所有權(主權利)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各別移轉與第三人,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故前開規定之性質應為法律強制規定。
4、系爭862建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共有三筆,除系爭36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外,尚有同段365-1、36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分之1、28分之1),且該二筆土地現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9訴3362卷第6至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9訴3362卷第8至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至18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365-11地號土地專有部分及系爭862建號建物專有部分,因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就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專有部分暨其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即不得分別移轉。
5、本件原告雖得依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862建號建物及系爭36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並未載明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與該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予原告,而前開二筆基地之應有部分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9、14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顯然違反前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關於系爭862建號建物及系爭36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屬無效。
6、從而,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關於如附表所示中之系爭862建號建物及系爭36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既屬無效,自不因兩造逾法定期間未請求繼續審判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成為有效,前開和解及調解內容部分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件訴訟自不受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就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之拘束。
(三)原告依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僅以系爭862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系爭365-11地號土地之專有部分為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即未載明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予原告,而系爭365-
1、36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業如前述,則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關於系爭862建號建物及系爭365-11地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屬無效。
2、從而,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關於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既因違反前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則原告爰依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就此部分之內容,據以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兩造口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2、觀諸甲案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記載「兩造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暨坐落土地同段365-11地號土地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見109訴3362卷第14頁),及乙案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於109年6月30日前收受上開之第一期金額後七日內,將其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暨坐落土地同段365-11地號土地協同聲請人(即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109訴3362卷第16頁),固可認定兩造當時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列入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之和解及調解範圍。
3、然觀諸證人蔡勝雄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案伊有受委任並全程在場,乙案雖未受委任但有陪同在場參與調解,印象中兩造於109年5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設定問題協調很久,才達成甲案和解筆錄及乙案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由原告取得產權,但須給付若干金額給被告,被告始移轉產權;系爭房地是社區型建物,在協調過程伊有提醒可能有其他地號並未包括在權狀裡面,後續登記有問題時雙方可以再談,但實際上當初調解真意就是系爭房地全部產權之移轉並無部分分配之情形;當初協助調解時,兩造係針對臺中房地產權移轉及應給付之金錢來做協調,當時兩造間除民事、家事之紛爭外,還有刑事部分,我們有一併幫兩造調解,當時承辦法官及兩造律師就是希望將兩造間所有紛爭一併解決,才會有乙案調解筆錄第6項關於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當初有口頭約定若有其他地號就一併移轉登記,且調解過程中被告並未主張以乙案調解筆錄及甲案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地號為限,當時兩造很想把所有爭執盡快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3頁)。
4、對照證人吳聖欽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甲案及乙案伊都有參與,調解過程約定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歸屬原告,伊記得係房屋連同坐落土地全部歸屬原告;兩造在離婚時針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歸屬,在和解當時並沒有提及或討論關於公設部分即系爭365-1、365-7地號共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可知,兩造於109年5月4日進行調解時,係希冀將甲案、乙案及彼此間之所有紛爭一次性解決,觀之兩造於調解時已經同意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及會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及和解,則就兩造同意之調解條件,既已明載被告同意於109年6月30日前收受200萬元款項後7日內,將其名下之系爭862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兩造當無可能刻意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中之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排除在外。
5、再者,依據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系爭862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中之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並無法單獨移轉或設定負擔,在系爭862建號建物及系爭365-11地號土地之專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持有,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實益或具體之經濟價值。是以,基於前開調解程序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兼及兩造當時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據以探求及檢視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後,認為原告主張即兩造間有成立口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受200萬元款項後同意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較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據此推論原告之主張較為符合兩造當初和解時之真意。
6、是以,本件既經認定兩造間有於109年5月4日以口頭成立和解契約關係,而原告既已依乙案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09年6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收受,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09訴3362卷第2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依約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五)惟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其中系爭365-11地號土地及系爭862建號建物部分,業於111年4月19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部分,已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862建號建物及系爭365-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口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65-1、36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潭子區 祥和段 365-1 15.35㎡ 39分之1 2 臺中市 潭子區 祥和段 365-7 219.89㎡ 28分之1 3 臺中市 潭子區 祥和段 365-11 95.01㎡ 1分之1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86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174.25㎡ 陽台:5.90㎡ 雨遮:4.78㎡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