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姿娟 住○○市○○區○○○○巷0號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相 對 人 廖博威

廖祿山廖祿富廖智輝廖椿永廖桂瑞吳惠婷張婉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179萬42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立法意旨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即便已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標的需合於「需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之要件。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受讓依法應登記,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資料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與首揭立法意旨相符。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明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案訴訟審理中。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係基於物權關係爲請求,依卷內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且訴訟事實繫屬登記僅係於土地謄本上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尚無影響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買賣效力,因本案訴訟尚未審理完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可兼顧上述立法目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應可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六、經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廖智輝、廖椿永、廖桂瑞、吳惠婷、張婉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185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美鳳,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245-252頁)。依此計算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合計為(計算式:000000000×99/100=1億1739萬4200元)。準此,系爭土地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利用及處分,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系爭土地價值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聲請人本案訴訟於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11頁),上開辦案期限截至目前尚餘約5年5個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179萬4263元(計算式:000000000元×5%×(5+5/12)=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七、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