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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王月花

張珮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相 對 人 張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3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9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嘉林之繼承人係聲請人張王月花、張珮芬及相對人張博文(代位繼承)。張嘉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詎相對人前以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張王月花單獨繼承為由,請聲請人二人準備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聲請人遂委託相對人前往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並在相對人提供之空白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將前揭印鑑證明提供給相對人辦理登記。惟相對人嗣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顯有施用詐術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92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爭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清冊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臺中法院郵局第1688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依此,聲請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斟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2號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萬459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738萬2754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市價2460萬9180元×法定週年利率5%×6年=738萬2754元)。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39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