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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徐承志相 對 人 廖虹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66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1558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63分之20、同段15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同段1762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之1

554、同段1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7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之36、同段17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相對人,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聲請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卷審閱無誤,則本案聲請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屬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聲請人自無從據該不當得利請求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之問題,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