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楨為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相 對 人 黃張玉柳
黃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8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0分之3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訴外人黃進生所遺之遺產,單獨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予相對人黃張玉柳、10分之2予相對人黃志榮;嗣相對人黃張玉柳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黃志榮、訴外人黃景熙及黃寶珠,欲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贈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2年11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予相對人黃志榮。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106年7月18日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及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8日、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相對人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土地92年6月14日分割協議書、112年11月7日台中大全街882號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張玉柳間之對話錄音暨譯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依此,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
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斟酌系爭土地之標的價額為481萬6,313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則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預估為4年4月,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104萬3,534元【計算式:481萬6,313元×法定週年利率5%×(4+4/12)年=104萬3,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0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