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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余峯

楊家榞楊福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相 對 人 洪武彥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楊余峯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楊余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屬債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聲請人目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之前,聲請人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縱使聲請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其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並非直接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而成為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在形式上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至聲請人楊家榞、楊福龍則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無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