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蘇文達相 對 人 蘇秀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財產規劃、愛護子女及相信將來子女會盡扶養義務之心,於民國109年間,決定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女兒即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預留3米寬道路供同段705地號之袋地所有權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兄蘇源溢)通行,且要求相對人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允諾後,雙方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又為了確認雙方贈與契約之內容,雙方於109年11月21日簽訂贈與協議書,確認前開贈與之負擔,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前開贈與契約屬附負擔贈與。詎料,系爭土地移轉後,聲請人曾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依約履行負擔,然相對人仍未予履行負擔,更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聲請人之請求。準此,聲請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贈與物之贈與契約既業經聲請人撤銷,則相對人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贈與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審理中)。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依該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二項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基於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本於物權而對該物得行使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效力之權利關係者而言,此種基於物權之權利關係,與本於債權關係而衍生之物權權義變動僅存在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非謂本於債權關係所衍生之物權權義變動而為主張,即係該條所稱之「基於物權關係」而生之得喪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民事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前因雙方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贈與之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撤銷贈與,相對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等情。然依聲請人之上揭主張觀之,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係依照債權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聲請人主張本於民法第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對相對人為贈與物即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主張,核其訴訟標的仍係基於贈與撤銷後之「債權關係」為主張,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主張,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示「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