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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陳莫菲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梁瑞欽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4年間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42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準備設立公司經營金U利大賣場(下稱系爭大賣場),因被告表示其認識銀行行員,如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可取得優惠貸款利率,兩造遂於104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金享利賣場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利公司),並借用被告名義,將出資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將被告登記為金享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金享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前期籌備相關事宜。系爭大賣場嗣於105年10月8日開始營業,營業收入均存入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銀帳戶),並以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原告臺銀支票帳戶)供廠商兌現貨款。兩造嗣於113年初分手,被告卻於113年2月25日、28日晚間前往原告另外在彰化經營之大賣場(下稱系爭彰化大賣場)行竊,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金享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金享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2年5月16日設立金享利貿易有限公司經營爆竹煙火買賣,因轉作大賣場而結束營業。被告嗣於104年8月7日承租系爭房地以開設系爭大賣場,且就原建物進行整理及新建部分地上物,並沿用舊名設立金享利公司,復於105年8月4日存入現金100萬元作為系爭出資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又系爭大賣場開始對外營業後,被告以金享利公司之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金享利一銀支票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金享利臺銀支票帳戶)用以給付系爭大賣場之貨款,而被告尚未以金享利公司名義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前,係以被告個人支票存款帳戶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表示其認識銀行行員,如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可取得優惠貸款利率,始與被告於104年5月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然原告自承其後續向被告多次詢問何時要與銀行接洽,被告都沒有回應,原告遂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見原告後續並未透過被告向銀行取得優惠貸款利率,而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之最主要原因既已不存在,應無繼續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登記為金享利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惟原告於明知被告未依約取得優惠貸款利率之情形下,卻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及變更公司負責人,顯與其主張有所矛盾。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可取得優惠貸款利率,始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難認實在。

2.原告另主張其分別於103年7月1日及24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7萬元及32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金享利公司之出資額,超過1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自由運用等語,並提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7至591頁)。然金享利公司係於105年8月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且系爭出資額係於105年8月4日以現金方式存入金享利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享利公司一銀帳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金享利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39頁),尚難僅憑原告於103年7月間之提款紀錄,遽認原告有將該筆款項交由被告使用,且係作為系爭出資額之用。況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日期與系爭出資額存入金享利公司一銀帳戶之日期已超過2年之久,實難認該筆款項與系爭出資額有何關聯。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實在。

3.至原告主張金享利公司前期籌備等相關事宜均由其負責,且系爭大賣場之營業收入均存入原告臺銀帳戶,並以原告臺銀支票帳戶供廠商兌現貨款等節,固提出原告臺銀帳戶及臺銀支票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821頁)。然依上開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僅能證明原告臺銀帳戶有款項存入及原告臺銀支票帳戶有支票兌現之事實,而無法證明系爭大賣場之營業收入均存入原告臺銀帳戶,或系爭大賣場之貨款均係由原告臺銀支票帳戶兌現。縱認系爭大賣場之貨款有由原告臺銀支票帳戶兌現,然原告自承該帳戶除用於系爭大賣場支付貨款外,亦用來支付系爭彰化大賣場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頁);參以金享利公司本身有金享利一銀支票帳戶及臺銀支票帳戶,且廠商貨款亦係由上開支票帳戶支付,有上開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至444頁),足見系爭大賣場之貨款主要應係以金享利一銀支票帳戶及臺銀支票帳戶支付,僅有部分貨款係由原告臺銀支票帳戶支付,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即為金享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情形。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金享利公司係由其出資設立,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將被告登記為金享利公司之負責人等節,難認實在。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金享利公司係由其出資設立,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金享利公司係其出資設立乙節,應為可採。而系爭出資額既係由被告所出資,且被告為金享利公司之唯一股東,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登記為金享利公司之負責人,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金享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金享利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且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