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上 訴 人 楊憲宗被 上訴人 陳維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參照)。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通行土地之償金,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開規定,反訴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並與本訴部分合併計算之。查上訴人本訴部分,其上訴與其起訴經濟目的同一,仍應按其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且本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院卷33至34頁)。另反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其通行土地面積120.18平方公尺,給付被上訴人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償金,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53元【120.18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13年1月申報地價144元×5%×10(年)=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8,653元(計算式:165萬元+8,653元=165萬8,6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383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