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憲宗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維軒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灰色網格線部分(面積為120.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第2項通行存在範圍內設置之鐵柵門、鐵製圍籬移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8平方公尺,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1地號土地),就陳勝全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即附圖一方案一),且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甲通行方案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鐵柵門、鐵製圍籬、地磅)(本院卷95頁),經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701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外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1月4日甲土測字12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283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另原告因623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24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更正被告為陳維軒,核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本院卷371頁),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623地號土地之甲通行方案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既就通行權範圍存否已有爭執,則原告得否通行623地號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701地號土地未來具體使用計畫,顯無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70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623地號
土地甲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始能到達南側之聯外道路,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鐵柵門、鐵製圍籬、地磅)移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70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623地號土地內,如甲通行方案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鐵柵門、鐵製圍籬、地磅)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被告則以:623地號土地上設立有台安禽品有限公司(下稱台
安公司)家禽屠宰場,基於安全控管及法令規定,設立有鐵網圍籬門、電動鐵柵門作為阻隔,不適宜對外開放通行,況701地號土地均為砂石、泥濘,並無建物,原告復未提出使用計畫,顯無確認通行權之利益,縱認70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有通行623地號土地必要,其目的在解決通行問題,並非考量建築建物後救災動線問題,甲通行方案路寬達6.1公尺,顯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如認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623地號
土地甲通行方案部分土地,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通行之土地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623地號土地之面積(120.18平方公尺)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償金。
⒉反訴被告則以:甲通行方案通行權範圍本來就是我們三合院
的連外道路,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7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62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又重測前中庄段8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海段694地號土地)於83年間分割增加中庄段84-1至84-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海段695至702地號土地),701地號土地及中庄段8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中庄段84-1至84-8地號土地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舊登記簿謄本、地政資訊電子查詢服務系統可證(本院卷17至21、49至53、105至111頁、183至191、223至24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245至263頁、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3、387頁),堪認實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62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㈡本訴部分:
⒈適當通行方案為何?⑴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合理範疇,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定參照)。⑵70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51頁),而701地號土地上為水泥路面,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263頁),堪認701地號土地得作為建築住宅使用,及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所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參以原告通行623地號土地時,係呈長條型直線出入,考量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車進出需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範,而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方有通行實益,並考慮汽車行駛時兩側與路緣應酌留之最小範圍等情,認本件應採行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方案即附圖二標示灰色網格線所示通行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623地號土地120.18平方公尺,除可使原告所有701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外,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⑶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為道路退縮地,且屬現有巷道,本應
提供公眾使用等情,並提出建築套繪為證(本院卷115、315頁),然甲通行方案所示之通行範圍現況為混凝土鋪面無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且無機關管護紀錄,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2月7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40005788號函可稽(本院卷269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⑷原告又主張701地號土地欲興建建物,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
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供消防使用,車行範圍部分寬度至少3.5公尺,通行方案應採甲通行方案等語。惟上開指導原則為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公告修正之行政規則,屬公法上之指導原則,非為建築法令規範,且與私法上之袋地之通行範圍無涉;另佐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另同款第3目規定:「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1.5倍,其最高不得超過2.85公尺」,足見客觀上一般車輛通行空間之寬度應為2.5公尺,寬度3公尺道路已足以供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通行使用。是原告舉內政部上開原則規定,謂其通行寬度應為6公尺之甲通行方案,自屬無據。
⑸本院綜合審酌701地號土地及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意願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通行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623地號土地如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⒉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等事項:
⑴民法第787條關於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是袋地通行權人既經法院認有通行權之存在,則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袋地通行權人得依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⑵原告所有70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623地號土地系爭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被告分別於系爭通行範圍面臨中海路之出入口、與701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柵門、鐵製圍籬,另系爭通行範圍之寬度係依現場實測設置之地磅直行至701地號土地,觸及土地公廟,則依實測之地磅寬度向右繞過土地公廟,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75、349、357頁),可見鐵製圍籬、鐵柵門已影響原告通行,地磅則不致影響原告通行,是原告主張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柵門、鐵製圍籬移除,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鐵柵門、鐵製圍籬為屠宰場建置之必要設施,可控管人流及維護屠宰場內生物安全,避免家禽脫離屠宰場致生安全疑慮云云。然系爭通行範圍於台安公司周界圍牆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23日府授農畜字第1140021321號函可參(本院卷265頁),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㈢反訴部分:
⒈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
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又核定償金之給付,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有之623地號土地系爭通行範
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通行範圍之所有權行使因而受有限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即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反訴被告對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反訴原告就上開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即明。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查6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49頁),並作為反訴原告經營之台安公司待宰家禽運輸車輛、廢棄物、廢棄血液及廢棄禽毛運輸出入,並計算重量,業據反訴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344頁),623地號土地附近即為海堤,周圍有零星工廠、農舍、農田等情,亦有航照圖、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建築物配置圖暨車輛動線圖(本院卷21、11
3、15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被告就上述部分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低,供作通行期間,反訴原告不能供其他使用等情,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依當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為適當。又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且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質,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為當。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支付依當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70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623地號土地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應容忍被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被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柵門、鐵製圍籬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623地號土地面積120.18平方公尺,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