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黃景瑋被 告 魯班造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柏勳訴訟代理人 蘇明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魯班造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24日及112年10月1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最終決議將現行管理費由按戶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住家戶)、500元(店家戶)更改為按每戶坪數計算管理費,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五章第第22條第2項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
原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過去本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依每戶每月1000元標準計算繳納管理費。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1日召開系爭社區第31屆區權人會議,以電梯老舊需要修繕為由,提供兩方案供區權人表決,A方案為以戶計算,每戶每月調漲400元,店家200元;B方案為以坪計算,每戶每月每坪50元,店家25元,經表決通過依坪數計算系爭社區之管理費。針對每坪應計收之標準,被告又於112年9月24日召開系爭社區第31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由於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被告遂於112年10月13日再次召開112年第31屆區權人第二次會議,於該次會議中以「每坪調漲50元以下會有部分戶數未漲反降」為由,將每坪管理費提升至55元。㈡被告所召開之上開決議將使原告每月須繳納管理費增加1043
元,且系爭社區三樓露台戶均調漲978元至2716元不等,然無露台之其餘住戶管理費漲幅最低僅調漲64元。然三樓露台戶使用社區共用部分之頻率及需求,並無高於其他無露台戶,是被告依權狀坪數計算管理費,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對此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13日兩次會議上均對決議內容提出異議,然被告均未予理會。原告爰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第2約定、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上開於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召開之區權會決議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112年8月11日魯班造鎮社區第31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中「管理費調漲討論表決案」之決議無效。2.確認112年10月13日魯班造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管理費調漲討論表決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共有10部電梯,使用期限已逾30年,經訴外人崇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該電梯系統更新費用為1485萬元,然系爭社區111年間總資產僅899萬7219元,不足以支付電梯系統更新費用。被告為解決電梯系統更新所需費用不足之問題,故提出管理費調漲討論案。因過去系爭社區管理費採以戶為單位徵收,不論戶內坪數多寡,每戶每月繳納1000元、店家每戶每月繳納500元。然部分區權人表示認為前揭管理費計算方式,因各戶戶型及坪數有差異而顯失公平,且現今各社區大樓均以權狀坪數計算繳交管理費居多。被告遂於112年8月11日之區權會上,為兼顧不同意見,提供A方案即採「依戶增加管理費」與B方案即「依坪數增加管理費」兩種方案,經表決結果採取以坪計算。而每坪增加多少管理費則待另行召開112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表決。112年9月24日被告召開系爭社區第二次區權人,然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故該次會議不成立。112年10月13日會議中,應出席人數為311人,該次出席人數(含委託)94人,已達規定總戶數五分之一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一。被告於提案二「管理費調漲討論案」之說明中,已說明本次管理費調漲,是因應系爭社區日後重大修繕,包括:電梯、發電機、結構補強、磁磚拉皮…等,且於重大修繕完成後,待公共基金達1000萬元以上,會再召開區權會調降管理費,而經該日區權人表決結果,通過採取住家依每坪55元、店面每坪27.5元計算管理費之方案。既上開決議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決議通過,合於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召開系爭社區區權會,當日針對提
案五即「管理費調漲討論表決案」,被告提案說明:「社區為30年老社區陸續修繕將會越來越多,社區公共基金已呈現透支狀態,日後將無法負擔社區修繕支出,是否調漲管理費!社區今年將支出電梯修繕,且陸續將面臨其他部電梯的更換,務必先備好修繕更換基金,經管委會研議評估提出兩方案 A:以戶計算,每月每戶調漲400元,店家200元 B:以坪計算,每月每戶每坪50元,店家25元。」,經表決結果,決議:「本議案經討論後採多數表決選項,同意A以戶計算52票,同意B以坪計算95票,本議案將在《112年第二次區權會》決議採以坪計算,每坪將收多少等選項予以表決」(下稱112年8月11日決議);被告復於112年9月24日召開系爭社區區權會欲針對應調漲之管理費每月每坪收費標準進行決議,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門檻,而未獲致決議;被告再於112年10月13日就上開同一議案重新召開區權會,並提出「方案A:住家每坪55元;店面每坪27.5元」及「方案B:住家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供出席區權人表決,經表決結果贊成方案A者61票、贊成方案B者2票,而通過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方式修改成「住家每月每坪55元;店面每月每坪27.5元」方式(下稱112年10月13日決議)等情,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區權會決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豐簡卷第62、147-149頁;本院卷第97-99頁),堪認為真。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第2項約定,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大樓管理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持份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第51頁)。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區權人為提昇居住品質,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以為規約,此觀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3條第12款規定即明,亦即,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形成少數人與多數人不相等之負擔,法院固可審查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惟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㈣查112年8月11日決議及112年10月13日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係以系爭社區每戶其建物登記之所有權面積(坪數)按住家戶每月每坪55元、店面戶每月每坪27.5元計算收取,已說明如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公告之全體住戶應繳納管理費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57頁),亦即係以各區權人所登記持有之應有部分面積為計算之標準。而衡諸專有部分面積愈大者,屬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壁、占用基地範圍亦愈大,於通常情形,其基地應有部分、共同使用建號配賦應有部分之比例亦愈大,此見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各持有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不相同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11-121頁),則此管理費收取標準實符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變更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以住戶之實際坪數為基準亦具備客觀上合理性,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則系爭決議實難認有原告所指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或不公平、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
㈤雖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決議結果,將使包含原告在內之露台戶
所應增加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較多,顯然不合理,且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然,觀諸原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告登記持有之「露台」屬於附屬建物,並登記有具體面積(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包含原告建物在內之系爭社區19戶露台戶區權人其露台均係由各區權人專有使用、其他人無從進入使用(見本院卷第159、161、168頁),可知包含原告在內之19戶露台戶其露台當屬於該區權人之專有部分,則依系爭決議結果將該露台登記坪數進入計算應繳納之管理費亦屬合理。再者,雖系爭決議結果使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增加,但同時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應繳納之費用金額均有增加,僅係各戶增加之幅度不同,可知系爭決議並非專為不利原告(或其他露台戶)所為之差別待遇,僅涉及系爭社區住戶間管理費分擔等私權之公平性,亦與公共利益無涉,實難逕以原告繳納之數額增加乙節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第2約定、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