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同上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被 告 梁瑞琪

梁正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梁正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瑞琪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梁瑞琪為訴外人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之

負責人,德隆公司為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325萬416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辦車貸分期付款(下稱系爭貸款),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由被告梁瑞琪、訴外人廖如茵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德隆公司共同簽發面額2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系爭貸款於112年9月起即陸續未依約分期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13年2月26日繳納應繳日期113年2月15日之分期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尚積欠本金245萬1329元,迄至114年10月15日止加計利息共積欠326萬9986元,系爭本票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3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梁瑞琪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惟原告欲對被告梁瑞琪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際

,發見被告梁瑞琪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早於113年1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12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正國,而被告梁瑞琪112年度之所得合計僅6萬1493元,別無其他薪資收入或所得,堪認被告梁瑞琪上開無償行為,已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況,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25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梁正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瑞琪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德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連晉德,被告梁瑞琪僅為掛

名負責人,系爭貸款均由連晉德按月繳納分期款,嗣訴外人連晉德、廖如茵因案陸續遭收押禁見,被告梁瑞琪為訴外人連晉德繳付系爭貸款至113年2月後,認系爭貸款非自己應承擔而未再繳付。

㈡又被告梁瑞琪於102年至105年6月間以簽立書面借條或口頭成

立借貸契約之方式,陸續向其兄被告梁正國借款達322萬餘元,惟被告梁正國因有使用金錢之需求,要求被告梁瑞琪償還借款,被告梁瑞琪尚欠償還借款之能力,遂於113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正國,但實質上係抵銷債務,核屬隱藏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又被告已明確表明彼此間存在借貨關係,至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單上載「茲向公司借款」字樣,乃該借款單制式之桎梏,並非被告間簽立借款單時所在意,自不應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故被告間確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且參系爭不動產周遭建物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推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約401萬餘元,扣除剩餘房屋貸款後,即與借款金額322萬餘元差異不大,剩餘房屋貸款現由被告梁正國持續繳納中,亦得回推被告間之清償協議應屬真實。又被告梁瑞琪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時,仍有按期繳交貸款,足見被告梁瑞琪當時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情況,尚非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梁瑞琪雖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自總財產以觀並無增減,自難指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另訴外人連晉德於保釋後即有與原告聯繫,表達續繳之誠意,奈何原告婉拒,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存有動產擔保優先權利,原告可透過取質程序減低損失,原告得主張之債權範圍應受一定之減縮,卻逕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乏正當性或必要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梁瑞琪為德隆公司之負責人,德隆公司為購買總價325萬

4160元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辦車貸分期付款,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由被告梁瑞琪、訴外人廖如茵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德隆公司共同簽發面額2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系爭貸款於113年2月26日繳納應繳日期113年2月15日之分期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245萬1329元。

㈡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3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梁瑞琪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11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正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梁瑞琪就系爭貸款或系爭本票債務有無清償責任?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

償行為?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梁正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瑞琪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梁瑞琪就系爭貸款或系爭本票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按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⑵查訴外人德隆公司為購買總價325萬4160元之系爭車輛,於11

2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辦車貸分期付款,由被告梁瑞琪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德隆公司共同簽發面額2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系爭貸款於113年2月26日繳納應繳日期113年2月15日之分期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245萬13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1至107、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復觀之還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103至107、363頁),系爭貸款自112年9月起即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2條約定,原告即得要求訴外人德隆公司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及按實際天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遲滯金,惟系爭貸款迄至113年2月26日最後一次繳納分期款,合計僅償還23萬2440元,尚積欠本金245萬1329元,並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梁瑞琪擔任訴外人德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自應與訴外人德隆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無償

行為⑴查被告間於112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並由被告梁瑞琪於113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正國,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257至258、260至261頁),經核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無償行為。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梁瑞琪於102年至105年6月間以簽立書面借

條或口頭成立借貸契約之方式,陸續向其兄被告梁正國借款達322萬餘元,惟被告梁正國因有使用金錢之需求,要求被告梁瑞琪償還借款,被告梁瑞琪尚欠償還借款之能力,遂於113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正國,但實質上係抵銷債務,核屬隱藏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曾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梁瑞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正國,即應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梁瑞琪抗辯其向被告梁正國借款合計達322萬餘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因抵償債務而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等語,自應就被告間上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借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借款人固為被告梁瑞琪,然其上係記載「茲向公司借款...」等文字,無從證明出借人為被告梁正國,至於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周遭建物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資料及繳納貸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37頁),僅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及剩餘房屋貸款之繳納情形,此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並無直接關連,復查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梁瑞琪有向被告梁正國借款合計達322萬餘元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梁瑞琪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於112年之收入合計為6萬1493元,且名下僅有一部廠牌三菱、車齡28年之車輛,復參酌被告梁瑞琪陳稱其移轉系爭動產當時,存款約20餘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梁瑞琪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5日為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245萬1329元,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梁瑞琪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堪認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梁瑞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正

國之時,被告梁瑞琪仍有按期繳交貸款,可佐被告梁瑞琪當時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情況,尚非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梁瑞琪雖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自總財產以觀並無增減,自難指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梁瑞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正國之行為,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自無減少被告梁瑞琪消極財產之情事,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梁瑞琪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以被告梁瑞琪於系爭貸款成立時之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無使原告之全部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為斷,並非單指被告梁瑞琪分期繳納之其中一期或數期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之情形,亦與系爭貸款之全部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無涉。況被告梁瑞琪分期繳納之每期款項僅3萬8740元,此與其積欠原告本金245萬1329元之債務金額差距甚大,顯然無從以該次款項之繳納,即反推被告梁瑞琪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梁正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瑞琪所有,為有理由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梁瑞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正國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梁正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瑞琪所有,洵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連晉德於保釋後即有與原告聯繫,表達

續繳之誠意,奈何原告婉拒,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存有動產擔保優先權利,原告可透過取質程序減低損失,原告得主張之債權範圍應受一定之減縮,卻逕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乏正當性或必要性等語。然被告梁瑞琪就系爭貸款及本票債務應與訴外人德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貸款自112年9月起即有遲延還款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梁瑞琪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至於原告欲占有系爭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或請求連帶保證人被告梁瑞琪清償以實現其債權,本得由原告自由選擇,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其對於被告梁瑞琪之債權並無缺乏正當性或必要性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正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瑞琪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02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02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45 4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5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426 (含停車位編號13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7) 6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244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