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瑞琪
梁正國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