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瑞琪
梁正國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對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梁正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梁瑞琪所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二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梁瑞琪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5萬1329元,高於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99萬106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強制換頁==========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02 11萬2500元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02 14萬5973元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45 6萬9833元 4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66萬1800元 5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426 (含停車位編號13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7) 6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244 合計 99萬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