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華貴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同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立「保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管理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原告進行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被告副總陳德安亦到場表示意見,因原告經決議系爭契約屆期後,將不再與被告續約,陳德安竟當場表示將立即撤哨,干擾會議進行,更於翌日即12日凌晨0時起撤哨,無故不履行駐衛保全服務,致原告社區於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3日均無駐衛保全;於112年8月14日由原告社區2名住戶擔任臨時保全員,分別於上午6時30分至下午14時30分、下午14時30分至晚間22時30分值班,支出3,000元服務費用,原告並於同日即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辦理移交,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9日委請訴外人散利有限公司提供臨時保全服務,直至112年8月20日另與訴外人坤霖國際保全公司(下稱坤霖公司)簽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方有正式保全人員進駐社區。而系爭契約屬民法第528條以下規範之委任契約,被告於112年8月12日無預警撤哨,致原告受有支出臨時保全費21,000元損害,及受有原預期於正式終止與被告系爭契約前仍有相當期間提供保全服務之可得預期利益,即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9日止計8日預期利益29,333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11萬元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告欲調整服務費,本來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通過,後原告不要找被告,陳德安稱解約需1個月前提出,原告竟稱再簽短期1個月的約,系爭契約係原告主動與被告解約,於112年8月11日當天就交接文件,12日解約就未再派員前往,係原告單方面終止,非被告違約,故不得請求違約金,相關臨時保全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原告尚有112年8月1至11日服務費未給付,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

期間自111年10月1日0時至112年9月30日24時止,為期1年,約定保全管理服務費用每月11萬元。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撤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撤哨,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單方終止等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就不利於委任人方面言之,謂委任人自己不能處理事務,且不能使人及時處理應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例如,委任人不在之時突然辭去委任事務,致不能及時使他人處理而發生損害;就不利受任人方面言之,謂使受任人遭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不發生之損害,例如,於繼續性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未予相當期間預告即為終止,致受任人為繼續履約已支出勞費而遭受損害等是。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所謂之損害自係指實際發生之損害而言。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見解參照)。

㈢兩造對被告於112年8月12日0時即撤哨,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保

全服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頁至62頁),僅就系爭契約究由何人終止生有爭執。而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不再續約,被告之副總陳德安即揚言撤哨並干擾會議進行乙節,有華貴庭園社區112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固辯稱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屬繼續性委任契約性質,攸關社區之駐衛保全維護,如任意終止將致社區無警衛實施保全服務,衡情原告無由任意終止,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即非無由。

㈣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依法固得隨時終止,惟系爭契約既定

有保全服務期間至112年9月30日,被告於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期間屆滿前任意撤哨,即為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而受有支出112年8月12日至8月19日之臨時保全費21,000元損害乙節,有華貴庭園112年8月份管理費財務收支明細表及華貴庭園支出憑貼單代傳票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後原告另與坤霖公司簽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由原告給付坤霖公司每月129,000元,由坤霖公司提供含24小時駐衛管理員在內之管理維護服務等節,亦有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則原告請求因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期限屆期前終止,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21,000元臨時保全費損害,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原告另請求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9日止計8日預期利益29,333元損害,為系爭契約繼續履行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非屬實際發生之損害,而不得請求,此部分請求即失所據。

㈤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如其金額過高,均得經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保全服務期間第6款約定「委任期間除經雙方同意或違反第6條第1款或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戰爭、空襲、爆炸、暴動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不能對甲方(即原告)繼績提供服務者,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合約,以維護甲乙雙方合約書聘僱關係之精神,違約者須付對方壹個月服務費總金額違約金。終止本合約委託服務工作時,甲方應於撤哨當日以現金一次給付乙方所有管理服務費用。」,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本件被告既於112年8月12日撤哨,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本院衡以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撤哨,距系爭契約112年9月30日屆期僅1個月餘,相較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時間1年尚短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額11萬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5萬元,始為相當。

㈥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此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尚有112年8月1日至11日未受領保全服務費並以此為抵銷云云。然查,陳德安係被告指派負責被告社區接洽、聯繫、服務人員,並加入原告「華貴庭園社區管…⑽」line群組,堪認陳德安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陳德安於112年8月11日22:45在該群組發言:「@ALL各位委員:本公司服務至今晚12點,請汪主委到管理室收取一筆管理費。這十天服務,本公司顧及多年情義友情贈送給社區」等語,隨即於112年8月12日00:13退出該群組(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係委由陳德安傳達,陳德安並同時傳達捨棄服務費請求權之意思,外觀上自足以使人相信陳德安具有代理權,被告就陳德安上開言論即應負授權人之責,縱使原告未給付被告112年8月1日至11日保全服務費,亦因陳德安上開發言而免除給付義務,則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即難認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對被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113年4月1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

第六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請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但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