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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A(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B(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C(即A、B之父,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D(即A、B之母,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被 告 廖秀芬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C新臺幣3萬元、原告D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原告B、原告C、原告D各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30、百分之17、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C、原告D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C、原告D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A為未滿18歲之少年、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

又C、D為A、B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A、B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⑴A於民國112年間就讀國小6年級時,被告為A之班級導師,曾要求A每天都要將當天心情寫在心情日記上,並將心情日記交給被告,A於112年6月底自國小畢業後,D始知被告曾拿著A之心情日記詢問其他老師、學生家長是否要看內容,且A亦曾發現被告持手機拍攝心情日記內頁,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A之隱私權,A遭受原應信任之教師背叛,身心受創嚴重,另被告亦在校園內散布A患有恐慌症,使A遭受異樣眼光,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⑵B現就讀國小6年級,於112年5月23日學校召開會議處理B與外籍教師衝突事件時,被告並非當事人,亦非B之導師,卻在會議進行中,衝進會議抓住B之手,強拉B走到外師面前,強迫B向外師道歉,被告未考量B之意願,且未經C、D同意,要求B道歉,已使B之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權受到重大損害,身心受創嚴重,另被告亦在校園中散布B毆打外師之不實言論,損害B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⑶被告於112年間在校園散布C、D為恐龍家長、有精神病、將精神病遺傳給小孩,並散布C、D係從事殯葬業及當舖,賺的錢不乾淨等,嚴重毀損C、D之名譽,亦損害C、D之隱私權。而被告洩漏A之心情日記、散布A有恐慌症,及強迫B向外師道歉等行為,致C、D基於父母子女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權因而遭受重大損害,精神上產生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C、D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A、B、C、D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之前受到霸凌,身心狀況不穩,未獲得適當輔導安置,伊受託暫時私下輔導安置於伊之班級,而伊於國語作業本有要求班級學生書寫心情日記之習慣,心情日記並非秘密,伊是透過心情日記來了解A的狀況。伊被指定寫教案,有拍攝A之心情日記,之後未寫成教案,就將心情日記還給家長,伊並未將A之心情日記交予無關第三人閱覽或知悉,亦無散布A有恐慌症之行為。伊身為教師偶然看到B於教室外哭泣,從中瞭解因B於上課時遲到又無法找到座位,外師拉住B以免其衝出教室外面,B以雙手揮舞反抗而以手甩打外師臉頰數次,且B向伊表示其對外師也有錯,故伊抱持學生與外師間若因誤會所生能和平化解之想法前往會議室,伊並無拉或推B,更未強迫B一定要向外師道歉,伊僅是轉述B說他也有打外師、也有錯、他們要互相原諒,以期妥善處理該事件,伊牽B的手走到外師前面接受外師的道歉,伊向B說你有打外師也要跟外師道歉,當時B一直哭,因為教務主任認為B不用道歉,伊尊重教務主任的看法就離開。伊並無散布B毆打外師之行為。伊知道C的職業,但不知道D的職業,伊有跟其他老師提過C的職業,但伊沒有說賺的錢不乾淨、恐龍家長、有精神病、將精神病遺傳給小孩。伊並無侵害或損及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A原就讀國小,現已畢業,B現就讀國小6年級,C為A、B之父,D為A、B之母,被告任職於國小擔任教師,曾為A之6年級班級導師,並要求A書寫心情日記。被告並非B之班級導師,惟於112年5月23日進入會議室要求B向外師道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56頁),然前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審判之效力,無從據此而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本院仍應就調查所得證據為獨立之判斷,亦即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三)A主張:被告洩漏A之心情日記,及在校園內散布A患有恐慌症之行為,已侵害A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基於人性尊嚴及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權利,業經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在案。故侵擾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或公開揭露他人資料是否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自應以其行為是否減損他人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或人格發展之完整為斷。又隱私權是否受侵害,仍應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侵害隱私權不法性之認定,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即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受侵害之隱私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本件心情日記,是A將其每日之心情寫在日記上,除被告可以看外,其他人都不能看,是心情日記之內容應係A之隱私,應可認定。

2.證人林禾翊到庭證稱略以:伊是科任老師,沒有介入A的輔導安置。被告有拿A的心情日記給伊看,有3次,大概是000年0月下旬到6月上旬,但伊拒絕,被告就直接念給我們聽,帶著炫耀的意思,證明她有輔導,伊說你不要再念伊不要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6頁)。證人李冠臻到庭證稱略以:伊擔任3年級級任老師。被告曾經要拿A的心情日記給伊看,沒有念給伊聽,只說A情緒不穩定,說這麼嚴重常常在走廊往下看,所以伊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伊當時是6年級的老師。112年5月被告叫伊進去,拿著一本影本的東西說A安置時要全班寫的心情紀錄,要影印起來,有念給伊聽,要伊看,伊說不想看,她念什麼伊也沒有注意聽,伊叫她不要念了。另外一次跟其他老師經過也叫我們進去,那次應該也是有念,但伊不想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3.被告雖辯稱與證人林禾翊、丙○有嫌隙,其等證述不可採,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所有證人均為被告之同事,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將A的心情日記給上開證人看或念給證人聽,是被告辯稱沒有將心情日記給證人看,尚無足採。惟查,原告並未將A之心情日記提出於本院,又所有證人均證稱不知道內容為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給證人看、念給證人聽的內容為何,該內容是否確為A心情日記之內容,亦無從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情節重大,是自不能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故A主張被告侵害隱私權而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A另主張被告在校園內散布A患有恐慌症,侵害其隱私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至A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然患病之成因多端,尚難遽認與被告之行為相關。從而,A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不應准許。

(四)B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會議中強迫B向外師道歉之行為,已侵害B之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權,另被告在校園中散布B毆打外師之不實言論,已損害B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違法性」,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而言,亦即法規所建構之社會生活價值理念;而「法規範價值」之探究,應不離法律規定所呈現之價值取向、吾人社會生活普遍接受之通念;如果行為不違反法律、社會生活所建構之價值秩序,即難謂違法,不應遭受負面否定評價而須揹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應採取「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其行為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林禾翊到庭證稱略以:伊知道B跟外師發生衝突這件事,外師說當時學生拒絕坐在指定位置,所以他只是將學生架到座位上,但學生掙扎,他為了不讓學生往外跑,才會壓制住,外師說學生掙扎打他,後來學校傳聞是學生無緣無故攻擊外師,但至少伊的判斷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伊當時是教師兼學務主任。伊知道B與外師發生衝突這件事,學校召開會議時,B說不要跟外師道歉,當時被告說B也有錯要跟外師道歉,伊看到被告拍著B說你剛才有答應我要去道歉,後來B沒有去道歉,另外一個主任說不用道歉。伊對被告拉B的動作沒有印象,但是聽到你也有錯應該要跟外師道歉這句話。在B沒有道歉之前,外師有先跟B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伊在事發時擔任教務主任。伊有在會議現場,B在會議上沒有表示同意向外師道歉,被告到後面去拉B的手到前面,叫B跟外師道歉,伊有聽到。當時外師有先跟B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伊事發時是B的導師。B在會議上沒有要向外師道歉,當時因被告認為雙方應該要道歉,外師先道歉,被告有提到跟B說在健康中心不是有答應老師要道歉嗎?要原諒老師?因為B在會議上是沒有回應被告,被告就把B拉到外師旁邊要他道歉,結果他沒有道歉。當時B是坐著的,被告將他的手拉起來,不知道是拉那個部位。被告在會議中只有提及希望雙方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6頁)。

3.依上,被告固有要求B向外師道歉之行為,然被告身為教師,除知識之傳授外,亦應包括學生人格教育之培養,此亦屬其身為教師職責之工作之一,本院審酌B與外師之間確實發生爭執,被告基於雙方應該要互相道歉之個人主觀意識,採取雙方對於各自行為表示後悔並互相道歉之處理方式,於外師已先向B道歉之前提下,希望B道歉,以期雙方重歸於好,本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被告確有以拉B之手之方式將B自椅子上拉起帶往外師面前,希望B能向外師道歉之行為,惟觀諸B仍有自由意識表示不要道歉,且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所為之情節,均無法認定已達到侵害B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被告所稱「你也有錯應該要跟外師道歉」,並非言詞威嚇,亦未達足以抑制或影響B之意思決定自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舉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尚難認有何違法性,故B主張被告侵害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另關於B主張被告在校園中散布B毆打外師之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從而,B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五)C、D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在校園散布C、D為恐龍家長、有精神病、將精神病遺傳給小孩,並散布C、D係從事殯葬業及當舖,賺的錢不乾淨等,已侵害C、D之名譽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隱私權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

2.證人林禾翊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有跟伊說過C、D的職業,被告說媽媽是開當舖,爸爸是殯葬業,是黑道,錢不清不白,沒有說是黑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證人李冠臻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有跟伊說媽媽是開當舖,沒有跟伊說C、D賺的是黑心錢。伊本來就知道爸爸是殯葬業,不知道媽媽的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有跟伊說爸爸是殯葬業,媽媽繼承兩間當舖說是有黑白兩道掛勾賺的是骯髒錢,不知道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3.基上,被告之前開言論(爸爸是黑道,錢不清不白;媽媽繼承兩間當舖說是有黑白兩道掛勾賺的是骯髒錢),客觀上已使聽聞者產生C、D具有黑道背景,利用不正當方法賺取錢財之負面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影響、貶抑C、D之社會評價,自屬構成不法侵害C、D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C、D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在校園散布C、D為恐龍家長、有精神病、將精神病遺傳給小孩,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4.又被告固有向證人透露C、D之職業,而職業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惟上開資訊屬性並非生活私密領域之資訊,且依社會通念,個人職業非不欲人知之私生活領域事務,尚難認已逾越隱私合理期待之程度,而屬侵害隱私權,且並無足以減損C、D之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或人格完整發展,自不具違法性,自未侵害C、D之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5.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C、D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C、D就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C、D主張:被告洩漏A之心情日記、散布A患有恐慌症,及強迫B向外師道歉、散布B毆打外師之行為,侵害A、B之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權、名譽權,致C、D基於父母子女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權因而遭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參諸該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2.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A、B人格權之事實,業如前認定,是C、D主張身分權遭重大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C、D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A、B之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