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黃國枝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黃連宗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114年清土測字第006200、0844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126.67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126.66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1/2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各自單獨所有;另同段396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94地號、395地號、3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712/1281,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569/128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方式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114年清土測字第006200、084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26.6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26.6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由被告單獨取得。
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原告依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故為此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1126.6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26.66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前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黃金海所有,嗣經買賣、贈與等方式分歸兩造單獨所有或共有,而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A建物、A1建物、B1建物、B2建物、C建物、D建物及E建物,其中B1、B2建物現由被告及黃金海占有使用,A及A1建物則係經黃金海於105年11月1日,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黃金海並同意上開建物可占有系爭土地,直至房屋倒塌不堪使用,且黃金海於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時,附有生前不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條件,是原告應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會損及B1、B2建物之完整性,日後勢必須拆除黃金海現在居住之B1、B2建物,希望分割方法可以顧慮到各該建物之完整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乃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之方法者,自可據以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之協議,且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㈡經查,系爭394地號、395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各自單獨所有
,系爭396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712/1281,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569/128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兩造於107年4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26.6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26.6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由被告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系爭土地NLSC地圖截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114年清土測字第006200、0844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而依系爭協議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之面積大小,就系爭396地號土地個別應有部分比例多寡,及合併分割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獲分配之區塊、面積暨分割後土地面積些許誤差,雙方同意互不找補等情,均已詳為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一事,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如系爭協議所示之協議分割契約,堪可認定。
㈢被告固提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黃金海於105年11月1日書立之
同意書,辯稱黃金海於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時,附有於其生前不得請求分割土地之條件云云,惟細繹該同意書內容,實為黃金海於105年11月1日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清水區東山里神清路64號房屋(即A、A1建物),直至房屋、廠房倒塌不堪使用或被告不願意使用才須返還予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金海,此等關於建物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並非關於在黃金海生前,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再者,該等建物得於系爭土地上合法占有使用,與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約定,本屬不同之二事,尚難以上開同意書所示該等建物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內容,逕謂黃金海於書立上開同意書時,附有於其生前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條件。況兩造係各別自黃金海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方達成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並簽訂系爭協議,此有上開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協議在卷可考,是依此時間序觀之,實難認黃金海於贈與系爭土地予兩造時,附有於其生前不得分割之條件,否則兩造豈會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久,即就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事相互協議,並簽訂書面協議,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另辯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A建物(鋼構廠房
)、A1建物(倉庫)為被告出資興建之建物,且為被告占有使用,另如附圖所示之B1、B2建物(三合院)為被告與黃金海共同占有使用,惟依系爭協議附圖之分割方案,勢將影響被告就上開建物之使用及完整性,該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當時已約明,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位在歸由原告取得土地上之建物,於分割後取得所有權日起3年內無條件自行拆除,並辦理滅失註銷稅號等情,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有考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為如何處理,並相互商討,達成應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之約定,而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自應受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之拘束,是被告猶以此辯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非妥適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即系爭協議)
,約定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126.6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26.6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由被告單獨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無法令上限制或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清地二字第11300123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兩造已同意於分割後互不找補等情,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由其取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26.6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26.6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1/2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