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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李政吉被 告 李鳳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補字第8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