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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AB000-A112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被 告 童建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4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卷內代號AB000-A112200),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結識,平日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然2人並未交往。

原告於112年4月11日19時許,自行駕車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與被告見面,惟原告因於駕車過程中數度迷路,迄至該日20時30分許,始抵達被告上開住處,因此甚為疲憊。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假意邀請原告至住處○樓之房間床上休息,再趁原告躺在床上休息時,不顧原告之言語拒絕及肢體反抗,親吻原告之胸部、下體,復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告為前開犯行,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因此深陷於心緒憂鬱低落情狀,產生對外界之莫名恐懼及排斥,甚至產生自殘傾向,需定期就醫及接受心理諮商,實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3,395元、往來就醫之交通費用4,03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686,0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263,5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醫藥費用73,395元、交通費用4,03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當時並無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686,080元並無理由,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1日晚間,自行駕車前往被告位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因其於駕車過程中數度迷路,迄同日20時30分許,始抵達被告上址住處,且身體因此甚為疲憊,被告邀請原告至其位在住處○樓(起訴狀誤載為2樓)之房間床上休息,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親吻原告,原告予以拒絕,然被告仍不顧原告之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強行親吻原告之胸部、下體,復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之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並據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性自主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導致其重度憂鬱症復發,並引發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情節實屬重大,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73,

395元、交通費用4,030元均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藥費用73,395元、交通費用4,030元,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案發時任職醫院○○○,每月薪資為32,000至35,000元不等,以中間值計算,請求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686,080元(計算式:33,500元×20.48個月=686,08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無法提出任職○○○之薪資證明,改為主張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定其任職學術機構,每月薪資為26,5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其重度憂鬱症復發,並引發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評估未來1年無法工作等情,固有112年12月26日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然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原告於111、112年自某財團法人基金會(真實單位名稱詳卷),受領薪資所得各為303,000元、316,800元,若以全年薪資計算,相當於每月薪資為25,250元、26,400元(計算式:303,000元÷12個月=25,250元、316,800元÷12個月=26,400元),核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546元大致相符,已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至被告對於原告若有實際工作,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乙節,雖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4、104頁),然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為原告有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686,080元,仍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利用兩人見面之機會,不顧原告反對

而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性自主自由法益,原告遭受侵害後,導致其重度憂鬱症復發,並引發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堪認原告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兼衡酌原告於111及112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各約300,000元、名下有現值金額約1,020,000元之房地1筆、出廠年份為103年、102之自用小客車各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0,000元、111及112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各約410,000元、名下有出廠年份為109年之自用小客車1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應屬適當。

⒋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77,425元(計算式:73,395元+4,0

30元+500,000元=577,425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7,425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另被告係對原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之供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