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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林大原

林玠宏林育宛林璟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被 告 楊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及系爭房屋及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交易價格之數額及相關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交易價格之數額及相關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