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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林大原

林玠宏林育宛林璟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被 告 楊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2萬708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07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巷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語。就聲明㈠部分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聲明㈡部分屬起訴後之孳息及法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

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105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於112年2月2日交易單價均為每坪161,000元,參酌1050地號及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兩地步行距離約550公尺,距離鄰近,均可沿長生巷通往環中路,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178平方公尺,較1050地號土地僅98平方公尺大,可供利用,綜合前開各項因素考量,堪認1050地號土地前開交易價格應可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是認定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16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8,703元【161000÷3.305785=48703,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546.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交易價格為26,593,786元【48703×546.0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之鐵皮建物,且查無相同條件之實價登

錄資料可資參考,爰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房屋價值之認定,依原告陳報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件二),課稅現值為233,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交易價格為233,300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27,086元【00000000+23

33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10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外,尚應補繳230,76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