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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鏡銀匯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綺紳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被 告 陳俊廷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7625元,及其中56萬3825元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3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8日簽立「專案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清酒販賣機系統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約定系統開發專案費用(下稱開發費)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其他費用則由被告附發票、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實報實銷,被告則應於112年7月18日前完成系爭專案。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開發費5萬6000元,嗣並依被告申請陸續核銷實報實銷款項30萬3900元,且將前一代清酒販賣機借予被告作為參考範本,詎被告不但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專案,且明知原告係為參加112年11月17日之「臺北國際酒展」(下稱系爭酒展)之需,而委由被告開發系爭專案,竟遲至112年11月17日凌晨始提出系爭專案之主機板13片予原告所屬團隊組裝成可展示之清酒機,致延誤酒展開展半日之久,且被告提供之主機板中竟有12片無法正常開機,唯一能開機之清酒機台復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選購販賣功能,僅能顯示圖片,致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逾期仍未完成,原告遂於112年12月5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或類推適用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35萬9900元。又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專案,迄112年12月6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共逾期141日,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44萬3900元。另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專案,致原告支出本院卷第219-222頁附表一所示之周邊費用33萬1500元、另覓廠商重新開發費用23萬2325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7625元,及其中56萬3825元自114年12月1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3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應屬委任與承攬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為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並未告知系爭專案是為參加系爭酒展,是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系爭專案為契約之要素,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委任或承攬均屬繼續性契約,僅得終止契約,不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而被告業已完成電路約90%、程式約60%,僅剩整合功能尚未完成,平均完成度已達75%,得請求原告給付開發費14萬元之75%酬金,原告僅給付5萬6000元,尚不足4 萬9000元。又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標的為新程式之開發設計,且完成度約75%,本件情形僅能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且原告主張因系爭合約消滅所生損害部分,依法不得請求賠償。另系爭合約之標的為系爭專案開發,計算遲延違約金應以系爭專案開發費14萬元為計算基準,且依被告之完成度,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6-397頁)

一、兩造於112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18日前完成系爭專案,並約定開發費14萬元,其他費用則由被告附發票、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實報實銷。

二、原告於兩造簽約日給付被告開發費5萬6000元。

三、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112年7月18日完成系爭專案。

四、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交付開發完成品。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

五、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以(112)中曜字第112120501號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上揭律師函。

六、原證3、4、6、8、15、16(卷第25-53、61、69、213、361頁)及被證5、6、8(卷第167、271-273、289頁)均為兩造間LINE通訊之對話截圖。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就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委託乙方

(按即被告,下同)系統開發專案…,於第1條「標的內容」約定「清酒販賣機系統開發專案,包含附件:酒機功能表0303所述之主要功能。」、於第2條約定「⒈乙方同意於民國112年07月18日前完成。⒉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1%計罰,…⒊如因甲方製作素材提供延遲所致之專案遲延者,乙方扣除延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於第4條「驗收方式」第1、4項約定「⒈驗收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甲方應於乙方完成14個工作日內,完成標的內容之系統測試;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無法在甲方提出系統問題後7(日)內有效解決修正,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1%計罰…⒋交付物件:如第1條所定需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包含成品電路板3片,液晶顯示屏3片。」,於第5條「標的費用」約定「⒈系統開發專案共壹件,合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⒉其他(實報實銷),需附上發票、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於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則約定「付款時間:按期付款---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先預付乙方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整,專案餘款於乙方繳交專案驗收點時,進行第二次甲方應支付肆萬…最後驗收完成甲方應支付乙方專案餘款,並一次付清。」等語。

㈢綜合兩造於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項

除就系爭專案之設計開發約定有明確之完成期限,並約定逾期完成應計罰違約金,且於第6條就開發費之給付,乃約定按期付款,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僅支付40%,其餘60%則於驗收時及驗收通過後支付等情,佐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復約定,被告於系爭專案開發完成驗收時,如發現瑕疵,被告負瑕疵修補義務,逾期未修補瑕疵完成則按日計罰違約金之約定,已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乃在使原告取得被告所設計開發完成、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功能之清酒販賣機系統,是系爭合約之標的,乃重在系爭專案開發工作之完成,已可見一般。次由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約定互核以觀,原告就系爭專案需提供製作素材,被告於驗收時除需交付設計開發完成之系爭專案外,另需交付符合系爭專案功能之成品電路板、液晶顯示屏(下稱系爭成品),而原告就製作系爭成品應提供之材料,乃委由被告代為採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實報實銷費用為被告代為採購材料之費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原告委由被告採購材料部分,雖應成立委任關係,然在系爭專案如未完全開發完成根本無從使用、無以達成系爭合約經濟目的下,此部分之委任,乃屬助成原告得能取得並使用開發完成、具系爭合約約定功能之清酒販賣機系統之手段,由系爭合約之經濟目的觀之,與承攬契約以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定作人就標的瑕疵負修補責任之性質相近,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由原告提供材料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502條第2項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限制,係基於承攬人固已構成給付遲延,惟其已耗費勞力、時間、材料及資金而「完成工作」,倘許定作人如一般契約之給付遲延而得行使解除權,則對承攬人甚為不利,結果難免釀成不公平現象,故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㈡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自有上揭規定之

適用。經查,系爭契約固於第2條約定系爭專案之完成期限為112年7月18日,但同條第3項亦約明如因原告提供材料遲延,得扣除遲延期間後按工作進度完成,可見原約定系爭專案之完成期限,並非系爭合約之要素,難認兩造已有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系爭專案,否則即不能達系爭合約目的之約定。縱原告於兩造約定系爭專案應完成期限屆至後,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1月8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表示「要麻煩你多注意酒展日期,希望能有空間趕早測試才知道機器穩定度」、「這次展真得很重要關係生死請你一定要幫忙不能出差錯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27、37頁),亦屬於被告給付遲延後所為催告,無從推認兩造於締訂系爭合約時,即有系爭合約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準此,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專案,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屬無據。㈢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專案後,於112年11月25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交付開發完成品,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交付,原告遂於112年12月5日以(112)中曜字第112120501號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12年12月6日收受上揭律師函,嗣並於112年12月14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目前個人健康已經出現嚴重問題,無法再負荷開發之工作,專案還請另尋高手進行…」等語,顯見被告就系爭專案不但有嚴重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置不理會之情事,甚至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完成系爭專案,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自不應過度限制定作人即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以維衡平。故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屬有據。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被告收受原告解除意思表示律師函之000年00月0日生解除之效力。

三、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開發費5萬6000元、實報實銷費用30萬3900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因設計開發系爭專案所需之實報實銷材料費用為2萬6295元,其餘代購零件費用29萬6479元,係原告委由被告代購與系爭專案無關之材料費用等語為辯,並提出被證6(本院卷第271頁)及開發階段支付之材料費用(本院卷第277頁,附件2)、因應客戶需求代購物品(本院卷第279頁,附件3)為佐。然查,被告所提出之附件2、3均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之費用表,原告已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逕採,而依被證6之LINE對話擷圖所示,原告負責人詢問被告「到貨好像沒有馬達」,被告答稱「有」、「最後一箱,我抱上去的」、「問問徐媽媽」等語,僅足見原告負責人曾詢問被告馬達有無到貨,不足證明除系爭專案所需材料外,原告曾另委託被告代為採購與系爭專案無關之零件,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

外,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屬有據。次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合約約定之「標的費用」包含開發費及其他(實報實銷)之費用,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既明定計算遲延違約金之基準為「按本案總價1%」計罰,則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應為開發費與其他實報實銷費用之合計總額即44萬3900元(計算式:14萬元+已付實報實銷費用30萬3900元=44萬3900元),而自系爭合約約定應完成日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系爭合約經原告解除之112年12月6日止,被告給付遲延之日數達141日,按日以系爭合約總價1%計算,顯逾系爭合約約定之製作總額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合約製作總額費用即44萬3900元為限。惟被告則抗辯上揭違約金過高。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衡酌被告依系爭合約實際上所能獲得之報酬應僅為開發費14萬元,約定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卻包含應由原告提供材料之實報實銷費用在內,且每日按1%計算,折算週年利率高達365%,並審酌依卷附兩造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事實上亦付出相當心力進行系爭專案之設計、開發,雖最終未能完成系爭專案之設計開發,然並非惡意違約,足認上揭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允洽。

㈢原告另以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專案,致其受有支出如本院卷

第219-222頁附表一所示之周邊費用33萬1500元、另覓廠商重新開發費用23萬2325元之損害,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民法第493條第2項係規定定作人得因承攬人拒絕修補瑕疵,而請求償還其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第495條則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均係以工作瑕疵為前提,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縱然屬實,亦均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萬9900元(計算式:

開發費5萬6000元+實報實銷費用30萬3900元+違約金5萬元=40萬99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請求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99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