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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紀禹嘉訴訟代理人 紀華鎮被 告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凱悅京璽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凱悅京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別墅區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七屆區權人會議,並決議:(一)108年決議通過「聘請物業案」因故未執行,是否授權管委會繼續執行(二)修改規約案(三)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附註事項區分的所有權人出席抵扣管理費1000元等事項,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3、4項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分為大樓區與別

墅區,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採自行管理、互不干涉、分區分管、各自獨立的管理委員會模式運作。又108年11月8日大樓區與別墅區區分所有權人曾達成協議,就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增訂第23條「四、雖同隸屬『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但依性質與管理區分,實際運作上分為『大樓區』與『透天區』。透天區所有權利、行使權、公款不受大樓區影響,大樓區不得藉故妨礙,反之亦然」。故兩區未曾共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是各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委員、主任委員及決議該區有關事項,即各自運作管理委員會,僅對外代表之主任委員,由兩區之主任委員每年輪流出任。詎陳昶安於不具合法召集權人權限下,於113年5月8日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作成如附件(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會議決議內容(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因陳昶安並非合法召集權人,系爭區權會決議應當然無效。

㈡縱認陳昶安得召集上開區權人會議,然系爭區權會決議錯將

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入,導致計算出席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及表決權數均有錯誤,程序具有重大瑕疵,系爭區權會決議自始無效。退步言之,縱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效,然其討論議案「(一)108年決議通過「聘任物業案」因故未執行是否授權管委會繼續執行(二)修改規約案(三)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及附註事項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抵扣管理費1000元」之內容,均包含大樓區與別墅區,已涉及別墅區之所有人應負擔之義務,然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大樓區與透天區為分區分管、各別獨立,且兩區基金各自管理運用,是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已侵害別墅區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該決議內容亦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區權會決議所召開凱悅京璽第七屆

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議案(一)108年決議通過「聘請物業案」因故未執行,是否授權管委會繼續執行(二)修改規約案

(三)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附註事項區分的所有權人出席抵扣管理費1000元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區權會為陳昶安以其為112年(第六屆)主任委員之身分

合法召集,事先亦有正式公告及通知開會,也有合法進行開會程序,是系爭區權會決議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於113年5月8日舉行系爭區權會,召集人為陳昶安,當日討論議案包含:108年決議通過「聘請物業案」未執行案研討、規約增修訂案、第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案等三案,決議內容則如附件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1、371-425頁),堪認為真。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因系爭社區有設置管理委員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社區如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召集人而召開,如係由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之人召開,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㈢被告稱:系爭區權會係由陳昶安以112年(第六屆)主任委員

之身分合法召集等語。惟依兩造均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本院參照援引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72號事件(下稱另案)之卷證資料及兩造陳述顯示: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

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如個別公寓大廈社區其區分所有權人所訂立之規約有針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其選任方式有特別規定者,此時即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會議決議方法之適用。

⒉觀諸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

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採分區選出採七人制。大樓區與透天區各三人,另外一人由各區每年輪流增員。主委採各區每年輪流出任(109.04.11修正)。候補委員由次高票者(依序)擔任之。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監察委員一名。(四)財務委員一名。(五)設備委員一名。(六)事務委員一名。(七)安全委員一名。111.04.30修正-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採分區選出採五人制,大樓區與透天區各兩人,另外一人由各區每年輪流增員。主委採各區每年輪流出任。候補委員由次高票者(依序)擔任之。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監察委員一名。(四)財務委員一名。(五)設備委員一名。」、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公款拆分兩帳戶名稱皆為『凱悅京璽管理委員會』,由各區自行管理、互不干涉」、「雖同隸屬『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但依性質與管理區分,實際運作上分為『大樓區』與『透天區』。透天區所有權利、行使權、公款不受大樓區影響,大樓區不得藉故妨礙,反之亦然。」(見另案卷一第49、56頁)依上開規約規定可知,因系爭社區內部有區分「大樓區」及「透天區」,由各區各自管理、互不干涉,且就管理委員會會員之產生方式,亦特別規定主任委員係由「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其餘委員則係「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並且係採「分區選出」之方式,既系爭規約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其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有特別規定,當應優先適用之。

⒊被告於另案稱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陳昶安為召集人,經陳昶安依程序公告10日後生效,陳昶安遂於112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再於112年10月21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規約所定之出席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達五分之一),該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舉出第六屆主任委員由陳昶安擔任等語(見另案卷二第352-353頁)。由上可知,陳昶安係經由112年10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現場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推派為主任委員,則顯然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其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第7條第1項所定-主任委員係由「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其餘委員則係「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且係採「分區選出」之方式,則應認陳昶安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及方式均與系爭規約有違,陳昶安並非為經合法(符合規約)選任之第六屆管理委員,亦非合法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㈣基上,既陳昶安並非系爭社區第六屆經合法(符合規約)選

任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當不具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即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惟關於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中「附註事項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抵扣管理費1000元」決議無效一節。查此內容並非屬於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內容,有附件之會議紀錄可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當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本判決有附件:

凱悅京璽社區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