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張文珍法定代理人 張宏紹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張益朗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4584元,及其中256萬96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8萬4933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於105年5月至同年7月間受原告

之委託,自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陸續自10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或經兩造偕同,或由原告授權,由被告持金融卡自提款機領取,或臨櫃辦理等方式,提領現金合計共380萬元,並由被告代為保管,各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其中原告於105年6月2日及105年6月4日,委託被告偕同原告臨櫃提領2筆40萬元,共計80萬元係供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其餘300萬元則用以支付原告之次子張家榮(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須長期治療、療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另受原告委託,經兩造分別於105年3月21日、同年6月3日、4日偕同臨櫃自原告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提領10萬、40萬元、3萬9200元,亦均由被告取得占有,代為保管,兩造間就上開所有款項共計433萬9200元均成立委任契約。

㈡原告於113年1月22日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裁定對

原告為監護宣告,並指定丁○○為原告之監護人。故就以上開款項支付原告及張家榮生活及醫療相關費用等事宜,自應由丁○○負責處理,原告已無再委託被告保管處理系爭款項之必要。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委任人即原告合法終止,受任人即被告自無再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持有原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之款項。

㈢就應返還之款項數額,被告自稱分成原告甲○○與張家榮二部

分為保管使用。就關於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5年3月21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4日分別交付給被告之10萬元、40萬元、3萬9200元,且雖被告有提出「費用明細表(甲○○)」臚列其使用於原告之款項用途,但其中有部分項目及支出金額原告予以爭執、否認,原告爭執之項目、金額及理由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項目之加總金額為40萬2667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亦應予以返還,是就關於原告部分,被告應返還94萬1867元(計算式:100,000元+400,000元+39,200元+402,667元=941,867元)。

㈣被告另稱為張家榮保管之300萬元部分,截至113年8月19日為

210萬124元,然依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張家榮)」,被告自行結算至113年6月25日之剩餘款項為214萬6502元,自113年6月25日以後,被告為張家榮支付之費用項目及金額為何,被告迄未舉證,無從扣除,又上開明細表中有部分項目及支出金額原告予以爭執、否認,原告爭執之項目、金額及理由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項目之加總金額為6萬6215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亦應予以返還,是就被告保管張家榮30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221萬2717元(計算式:2,146,502元+66,215元=2,212,717元)。是被告合計應返還原告315萬4584元(計算式:941,867元+2,212,717元=3,154,584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4584元,及其中256萬965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8萬493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9年許便長期授權被告替其提領銀行存款,用以支付

原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後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且其次子張家榮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於清海醫院住院治療,產生大量醫療費用,故原告為自己及張家榮之利益預為財產規劃,請求被告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380萬元款項,其中80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原告與被告偕同於105年6月2日及6月4日至銀行由原告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剩餘300萬元則用以支付張家榮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於105年5月18日起逐筆由原告委任被告至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交付信託財產,至105年7月21日交付完畢),兩造復於105年6月3日偕同臨櫃自系爭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款項,上開共計420萬元款項(下合稱系爭420萬元款項)提領後均由被告取得占有作為原告與張家榮之信託財產,並存入被告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而被告為原告或張家榮支付看護費用、代書費用等,均係以受託人即被告之名義為之,為該信託財產即系爭420萬元款項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此部分之事實及生活與醫療費用之支出明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01號認定為真實,被告並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420萬元款項實為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120萬元部分為自益信託,就張家榮之300萬元部分為他益信託。

㈡就105年3月21日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之10萬元現金,係原告

所需之生活費用,原告因病情關係就國字部分寫不清楚,故由被告代寫提款單取款,然該款項係由原告自己持有;就105年6月4日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之3萬9200元現金,則係被告偕同原告領款,原告亦未交付給被告。故原告主張其有交付上開2筆款項之現金給被告,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交付事實負擔主客觀舉證責任。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自認兩造在原告於精神狀況未陷於沒有完

全意識能力前已經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主張是信託契約關係),後又改稱丁○○提起刑事告訴是因為原告陷於沒有完全意識能力之情況下故沒有辦法確認委任關係等語,於原告精神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其說詞顯然矛盾而不合事理,涉犯刑法上之誣告罪,佐以丁○○屢次對「其承認有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應可證明丁○○並非基於有利於受監護人之意思而欲終止本件信託契約,參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地1101條第1項,已經牴觸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屬無效。再者,就張家榮之他益信託部分,依信託法第64條規定,應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方得終止他益信託關係,本件張家榮既無表示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信託關係自仍存續。

㈣縱認被告應返還款項予原告,然參酌「費用明細表(甲○○)

」之第3頁整合歷年(計算至109年12月27日)之總收入為105萬5328元,總支出104萬9895元,餘額為5433元。109年12月28日又有收入50萬元(加上原本的餘額5433元,共計50萬5433元),後續亦有支出17萬8940元,故至110年4月底前,餘額為32萬6493元,被告將上開餘額款項最終都存入原告之系爭土銀帳戶,加上原告系爭土銀帳戶內原本就有之餘額,總額為36萬4269元;另原告之中華郵政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亦有餘額2萬4156元。而上開帳戶於丁○○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後,皆報遺失而領取新簿,故上開款項共計38萬8425元,目前皆在丁○○之實力支配下,被告並無動用,是以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亦應扣除原告於110年4月底於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土銀帳戶內之餘額款項共38萬8425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1-423頁):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長子,訴外人張家榮為原告之次子。

㈡原告於110年3月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丁○○為輔助人。

㈢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丁○○為監護人。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銀帳戶,有於10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1

日止,經兩造偕同,或由原告授權被告,以持金融卡自提款機領取現金,或臨櫃提領現金等方式,共計領取380萬元(詳細領款時間、領款金額、領款方式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同本院卷第311-313頁表格)。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彰銀行帳戶,有於105年6月3日,經兩造偕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

㈥前2項之現金380萬元、40萬元,共計420萬元,於領取後,均由被告取得占有。

㈦就第4項之現金380萬元,被告後續均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交付被告之金錢共

計420萬元:⒈查,系爭土銀帳戶,有於10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

經兩造偕同,或由原告授權被告,以持金融卡自提款機領取現金,或臨櫃提領現金等方式,共計領取380萬元,詳細領款時間、領款金額、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彰銀行帳戶,有於105年6月3日,經兩造偕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前開共計420萬元,於領取後,均由被告取得占有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堪認為真。

⒉原告另主張其系爭彰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21日、105年6月4日

有分別經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3萬9200元,上開現金亦基於委任契約交付被告保管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稱其僅係偕同原告提款,但原告並未交付上開現金與被告等語。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無非以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被告之陳述記載:「彰化銀行存款部分,告訴人(即原告)於105年3月叫伊(即被告)載她去領10萬元,因為告訴人不會寫國字,所以是伊幫她寫」等語為證,然被告於偵查中僅自承有協助原告自行書寫,並未自承自原告處受領關於上開兩筆現金10萬元、3萬9200元,自不得以上開處分書之記載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⒊基上,本院認原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交付被告之金錢共計420萬元(即系爭420萬元款項)。

㈡兩造間就系爭420萬元款項,係成立委任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20萬元款項,係成立委任契約等語;

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係成立信託契約,且其中120萬元為自益信託,其中300萬元為他益信託,受益人為張家榮等語。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信託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受託人個人之財

產與信託財產之管理,如混合而未分開,將有損信託財產之特定性及獨立性,且為防止受託人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有不公平管理之情事,特於本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俾免損害受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惟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分別管理有實際之困難,故得以分別記帳之方式代之,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之」。

⒋依上可知,委任契約與信託契約之主要差異在於:信託契約

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為維持信託財產之特定性及獨立性,並避免受託人之濫權,信託法要求受託人原則上必須將受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管理(有所區隔),甚至不同之受託財產間亦須分別管理,相對地,委任關係如涉及交付財產以處理事務之情形,法律並未規範受任人須就因受任而取得之財產採取特定性及獨立性之措施。

⒌經查,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420萬元款項後,除其中一筆於10

5年6月3日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之40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保管存放外,其餘380萬元均係存入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為真。而觀諸系爭台新帳戶自105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系爭台新帳戶除有被告自原告取得之款項存入外,尚有多筆因買賣股票交割而自該帳戶扣款或存款之交易情形【見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418號卷(下稱418號卷)第169-179頁】,可認系爭420萬元款項所存入之帳戶除係被告個人金融帳戶外,更係供被告自身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之交割帳戶,被告此做法顯與信託法關於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獨立管理之要求不合。

⒍再者,被告於原告先前就系爭420萬元款項對被告提起侵占等

罪之偵查程序(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有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而經被告與辯護人署名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被告答辯稱:「被告係受甲○○委任保管財物,依民法委任之意旨即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被告及委任律師已再三催請丁○○可隨時請求領取本件被告可以返還之上述各該金額,而僅就其認為有爭議部分與被告討論釐清其誤會即可……」等語(見418號卷第285、290、291頁),是可認被告於先前偵查程序中經與律師溝通後,亦認為兩造間就系爭420萬元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並提出上開答辯。

⒎基上,被告於先前刑事偵查程序已認為兩造間就系爭420萬元

款項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且被告就系爭420萬元款項其中之380萬元部分,其保管方式係存入自己供股票買賣交易之證券交割帳戶內,此做法亦與信託法規定不合,是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420萬元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受任之事務則係就系爭420萬元款項作為原告或張家榮之生活費、醫療費等用途使用。

㈢系爭委任契約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

有明文。原告既於本件起訴狀中表明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該委任狀繕本亦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於斯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基於有利於受監護人之意思

而終止本件信託契約,參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已牴觸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屬無效云云。

⒊然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03條第1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於112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丁○○為監護人,則丁○○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得代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本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當屬合法有據。至於被告所提及之民法第1101條規定,則係涉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使用財產」、「代為處分財產」或「同意處分財產」之情形,被告所提及之民法第1112條則係涉及監護人執行職務應尊重受監護人意思,並考量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均與本件原告係終止債權契約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被告亦未舉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420萬元款項有何反於原告本人之意思或並未考量原告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等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8萬2799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被告原保有原告交付之系爭420萬元款項之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0萬元款項」扣除「依委任意旨使用金額」後之剩餘款項。

⒉被告應返還之剩餘款項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款項使用於原告

部分為40萬元,使用於張家榮部分為210萬124元,共計餘額尚有250萬124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則主張就使用於原告部分,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金額原告不認可,是應加計返還如附表二加總之金額40萬2667元;就使用於張家榮部分,餘額應以被告所提出「費用明細表(張家榮)」自行結算至113年6月25日之剩餘款項214萬6502元為準,再加計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不認可之支出金額6萬62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4頁)。

⒊經查:

⑴就系爭420萬元款項使用於原告部分:

①據證人即乙○○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姊姊;於1

05年4月間,原告在聚餐中提及要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做為照顧原告及張家榮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現場除原告外尚包含被告、我母親及1名照顧我母親的外勞在場;被告支出原告的生活費本來是每個月1萬元,但是後來原告有表示不夠,所以才提高每個月2萬元,這些事後被告都有跟我講,被告說他有把原告的生活費提高為2萬元;原告及張家榮如有生活費、看護費或醫療相關費用之需求,都是被告在支付,目前就張家榮的部分還是被告在支付;我有看到有看護專職在負責照顧原告;印象中原告在家裡暈倒住院,該住院的前後期間有請看護,並非長期聘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9頁)。

②證人乙○○為兩造之姊妹,衡情並無偏袒一方可能,且其與兩

造均有實際往來,其證述內容當屬可採,又參酌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意旨本為被告以系爭420萬元款項支付原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再衡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至11、13至15、17至21所列之每月生活費金額,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金額,是應認縱使就附表二關於看護費、生活費之支出項目、金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應採認被告確實有以受任取得之款項支出相關項目、金額。

③至於附表二編號12、14、16、22等項目,被告並未提出經原

告甲○○簽名確認之單據,且既被告已表示其每月均有支付原告生活費2萬元,則實難認有再另行支出其所載上開採購生活用品費用之必要,本院認上開項目金額不應列為支出項目。

④至於附表二編號23、24等項目,被告表示係109年間向法院聲

請監護宣告之費用。然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6號事件,係由乙○○、被告為聲請人,其委任地政士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核閱上開卷證無誤,則就上開聲請事件委任地政士之費用、相關之存證信函費用,自應由被告及乙○○自行負擔處理,本院認上開項目金額不應列為支出項目。

⑤基上,就附表二所示各項目,本院不認可之支出項目為編號1

2、14、16、22、23、24,加總金額為3萬82元(計算式:600元+1,000元+400元+4,200元+799元+2,015元+20,000元+1,068元=30,082元),是就被告使用於原告之款項部分,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返還3萬82元。

⑵就系爭420萬元款項使用於張家榮部分:

①被告雖主張款項使用於張家榮部分之餘額為210萬124元,然

依卷內所存被告製作之「費用明細表(張家榮)」,其餘額係214萬6502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未見被告後續有提出其他更新項目、更新金額明細表,自應以此金額列為系爭420萬元款項使用於張家榮部分之現存餘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②依前開證人乙○○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支出張家榮生活費、

醫療費,又被告以系爭420萬元款項使用於張家榮之生活費、醫療費本即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內容,縱使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除原告就此能舉證被告並未支出,應認就附表三關於生活費之支出項目(編號1-6),均可列為被告就張家榮之支出項目及金額。

③至於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因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為何有此委任

書及存證信函費用支出之必要,以及其與張家榮之生活費、醫療費之關聯性,是本院認此項目不應列為被告之支出。是就被告使用於張家榮之款項部分,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返還6,215元。

⑶基上,原告得共再請求被告返還3萬6297元(計算式:30,082

元+6,215元=36,297元)⒋被告另辯稱:縱認被告應返還款項予原告,然被告就使用於

原告之款項餘額32萬6493元存入系爭土銀帳戶,加上系爭土銀帳戶內原本就有之餘額,總額為36萬4269元;另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亦有餘額2萬4156元,則應返還予款項,亦應扣除上開餘額共38萬8425元云云。

⒌然,觀諸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418號卷第247-251頁

),該帳戶歷來均僅供原告之國民年金款項匯入,並未有經存入或匯入其他款項之情事,則此帳戶實與兩造間之委任事宜無任何關聯,被告辯稱應扣除該帳戶內餘額款項,實不可採。

⒍又,系爭土銀帳戶固有於109年12月28日經被告匯款存入50萬

元,且該帳戶於110年5月1日之帳戶餘額為36萬4269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參(見418號卷第56-57頁),可認為真。然,觀諸被告所自行製作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張家榮)」,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已將「還甲○○50萬元」列為支出項目、支出金額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既被告已將此列為支出項目,該部分原告亦未爭執,則被告又稱應再將系爭土銀帳戶餘額扣除,實有重複列計支出之情形,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8萬2799

元(計算式:400,000元+2,146,502元+36,297元=2,582,79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58萬279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其中256萬9651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就其中1萬3148元部分,加計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42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8萬2799元,及其中256萬9651元部分加計自113年6月4日起,及其中1萬3148元部分加計自114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一:系爭土銀帳戶經提領金額統計表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105/05/18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5/18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5/24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5/24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6/02 400,000元 臨櫃提領現金 105/06/04 400,000元 臨櫃提領現金 105/06/07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6/07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6/08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6/08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6/10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6/10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6/11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6/11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6/12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6/12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04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04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05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05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06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06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07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07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08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08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09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09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0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0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1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1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2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2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3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3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4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4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5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5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6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6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7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7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8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8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9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19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20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20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21 60,000元 金融卡提 105/07/21 60,000元 金融卡提 合計 3,800,000元

附表二:「費用明細表(甲○○)」原告爭執表編號 日期 項目摘要 支出金額 原告爭執之理由 本院是否肯認列為支出? 1 105/7/4-7/9 請看護2400*4=9600 9,600元 無單據可證明 是 2 105/7/10 生活費 20,000元 105/7-106/6期間,甲○○與其母親同住,丁○○曾詢問甲○○被告有無每月給予生活費,張文貞回答沒有,只有給看中醫及計程車的錢,故被告應證明確有給予甲○○每月高達2萬元之生活費。 是 3 105/7/9-7/18 請全天看護2500*10 25,000元 無單據可證明 是 4 105/8/10 生活費 20,000元 同編號2 是 5 105/9/10 生活費 20,000元 同上 是 6 105/10/10 生活費 20,000元 同上 是 7 105/11/1 生活費 20,000元 同上 是 8 105/12/1 生活費 20,000元 同上 是 9 106/1/1 生活費(1/27春節) 40,000元 同上 是 10 106/2/10 生活費 20,000元 同上 是 11 106/3/10 生活費 20,000元 同上 是 12 107/6/24 甲○○家廁所水箱馬桶修理 插座、燈管座更換3只 換燈管4支 600元 1,000元 400元 無單據可證明,且當時丁○○並未看見甲○○住處有該修繕情事。 否 13 107/7/18 生活費 20,000元 沒有相關單據,且107/7-108/2期間,甲○○係與其母親及外籍看護同住,外籍看護會準備三餐,故無額外花費之情形,故被告應證明確有給予甲○○每月高達2萬元之生活費。 是 14 107/7/28 買彈簧墊 4,200元 送貨單記載送貨地址為臺中市○○市○○街000號,並非甲○○當時居住之處所。 否 15 107/8/1 生活費 20,000元 同編號13 是 16 107/8/11 買平底鍋 799元 無單據可證明 否 17 107/9/1 生活費 20,000元 同編號13 是 18 107/10/1 生活費 20,000元 同上 是 19 107/11/1 生活費 20,000元 同上 是 20 107/12/1 生活費 20,000元 同上 是 21 108/1/2 生活費 20,000元 同上 是 22 108/2/1 買衣服 2,015元(見卷第155頁) 無單據可證明,且當時丁○○沒有看到母親甲○○有新衣服。 否 23 109/9/6 代書費 20,000元 與原告之生活及醫療無關,且難認係為原告之利益為使用。 否 24 109/10/11 存證信函費 1,068元 同上 否 合計 402,667元

附表三:「費用明細表(張家榮)」原告爭執表編號 日期 項目摘要 支出金額 原告爭執之理由 本院是否肯認列為支出? 1 107/8/1 生活費 10,000元 沒有相關單據,且107/8-108/2期間,張家榮單獨居住於原告之住處(原告係與其母親及外籍看護同住),丁○○白天會把張家榮帶在身邊,一起在工地工作,每天會給張家榮200-300元零用錢,被告並無給張家榮生活費之情事。故應由被告證明確有給予張家榮每月1萬元生活費之事實。 是 2 107/9/1 生活費 10,000元 同上 是 3 107/10/1 生活費 10,000元 同上 是 4 107/11/1 生活費 10,000元 同上 是 5 107/12/1 生活費 10,000元 同上 是 6 108/1/1 生活費 10,000元 同上 是 7 111/6/4 委任書及存證信函 6,215元 與張家榮之生活及醫療無關,且難認係為原告之利益為使用。 否 合計 66,215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