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鄭張宜室
張淑女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張淑靜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王翠娥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張王翠娥之繼承人。張王翠娥生前因認其遺產價值甚鉅,為避免兩造無力負擔龐大之遺產稅捐,乃分別指示原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及被告預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陸續存入渠等特別申辦之金融帳戶,而各該金融帳戶均僅有款項進入而無支出,僅得供繳納張王翠娥遺產稅之用。原告張淑英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英帳戶)於112年6月21日之存款為新臺幣(下同)2,015,352元;原告張淑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慎帳戶)於同日則為2,166,098元;原告張淑滿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滿帳戶)於同日則為2,113,054元,合計6,294,504元。而張王翠娥於108年5月13日給付被告40萬元現金,供被告於同日存入其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張王翠娥復於同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張王翠娥又於108年5月17日匯款15萬元加拿大幣即新臺幣3,492,750元至被告之子周廷癸加拿大金融帳戶,合計4,892,750元(下稱系爭款項)。張王翠娥之遺產稅額經核定為22,403,303元,原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款即6,294,504元,及張王翠娥所遺留之現金6,398,772元,合計12,693,276元用以繳納遺產稅,尚不足9,710,027元。因被告拒絕以其受領張王翠娥之系爭款項繳納遺產稅,故兩造再各自支付1,618,338元始足額繳納遺產稅。被告既未以其受領自張王翠娥之系爭款項繳納遺產稅,其受領該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爰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張王翠娥之全體繼承人。另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張王翠娥遺產公同共有債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自張王翠娥之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張王翠娥之全體繼承人4,89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張王翠娥因年歲已高,為便於原告等人幫忙提領存款,以支出其所需之看護費及生活費,乃將其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二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共同保管。伊於108年間自加拿大返臺時,張王翠娥向伊表示欲將部分積蓄贈與伊,遂交代原告張淑慎持其存摺及印章,陪同伊先後於108年5月13日自張王翠娥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同日存入伊之彰化銀行帳戶;又於108年5月14日自張王翠娥臺中二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伊彰化銀行帳戶;再於108年5月17日自張王翠娥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加拿大幣15萬元(即新臺幣3,492,750元)至伊之子周廷癸之加拿大金融帳戶。斯時張王翠娥尚屬健在,並無指定該款項用以繳納遺產稅之用,況張王翠娥並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無指定兩造繳納遺產稅款項來源之必要。原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則係趁張王翠娥於111年2月15日過世前2個月重病且意識不清之際,無端將張王翠娥之金融帳戶存款轉匯至渠等金融帳戶,並逕將該期間所轉帳之款項申報為贈與,且自張王翠娥之遺產扣除。經伊向國稅局檢舉後,渠等始出具說明書向國稅局改稱前揭款項係張王翠娥指定用以繳納遺產稅之故,原告以張王翠娥不同時期之給付款項,統稱指示繳納遺產稅之用,顯屬空言。又由原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虛偽申報「贈與」之行為,益證張王翠娥並未指示其所給付之款項應繳納遺產稅之用。系爭款項均係張王翠娥贈與伊及伊之子周廷癸,縱當時張王翠娥提及系爭款項亦可用於繳納遺產稅等情,仍屬贈與。原告僅以事後所提出之不實說明書,泛指張王翠娥生前指示該款項將來僅得用以繳納遺產稅,並非屬實。另張王翠娥生前自行處分其財產,而贈與系爭款項,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張王翠娥死亡迄今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王翠娥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張王翠娥之繼承人。
㈡張淑英帳戶於111年1月17日受領張王翠娥金融帳戶匯款之100
萬元,並經列入張王翠娥遺產(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3頁)。
㈢張淑慎帳戶於111年1月17日受領張王翠娥金融帳戶匯款之100
萬元,並經列入張王翠娥遺產(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93頁)。
㈣張淑滿帳戶分別於110年12月6日、7日受領張王翠娥金融帳戶
之匯款120萬元、85萬元,並經列入張王翠娥遺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93頁)。
㈤張王翠娥之金融帳戶於108年5月13日提領現金40萬元,同日
存入被告彰銀帳戶,並於同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㈥張王翠娥之金融帳戶於108年5月17日匯款15萬元加拿大幣即
新臺幣3,492,750元至被告之子周廷癸加拿大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㈦張王翠娥之遺產為149,516,515元,遺產稅額核定為22,403,303元(見本院卷第61頁)。
㈧被告已繳納張王翠娥遺產之遺產稅1,618,338元(見本院卷第14頁)。
二、爭點:㈠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13日、14日受領張王翠娥現金40萬元、
匯款100萬元、被告之子周廷癸於108年5月17日受領張王翠娥加拿大幣15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均為繳納張王翠娥遺產稅之用?㈡原告本於張王翠娥繼承人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
承人有無理由?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是否侵害原告之張王翠娥遺產公同共有債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另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張王翠娥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張王翠娥之
繼承人。而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受領自張王翠娥之40萬元,並存入其彰銀帳戶,另同月14日張王翠娥之臺中二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同月17日張王翠娥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加拿大幣15萬元至被告之子周廷癸之加拿大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匯款回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六),先予認定。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及其子周廷癸受領張王翠娥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舉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㈠原告雖提出張淑英帳戶、張淑慎帳戶、張淑滿帳戶之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3頁),表明渠等亦有受領張王翠娥之款項,且各該帳戶僅有款項匯入而無支出,最終均用於繳納張王翠娥之遺產稅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觀諸各該交易明細,可見張淑英帳戶僅於111年1月17日受領張王翠娥金融帳戶匯款之100萬元;張淑慎帳戶於111年1月17日受領張王翠娥金融帳戶匯款之100萬元;張淑滿帳戶則分別於110年12月6日、7日受領張王翠娥金融帳戶之匯款120萬元、85萬元,均於張王翠娥111年2月15日死亡前1至2月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至四)。然其餘款項則均為108年至109年間以現金存入,經與卷附之張王翠娥臺中二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加以勾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並無對應相符之款項提領紀錄可為佐證。原告亦自陳:各該帳戶之現金款項均為原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本人自行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上開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帳戶內之現金存款來源,是否均為張王翠娥所給付等節,即有疑義。
㈡參以原告既陳稱張王翠娥自知遺產數額甚鉅,而有生前贈與
子女款項以節稅之理財意識,自非對於節稅方式毫無知悉,則其理應分次、按年、平均、足額為贈與,是各該贈與之年分、期間及金額應有一定軌跡、脈絡可循,始較符合常理。然張淑英帳戶僅於108年6月5日、7月15日、8月14日、9月5日分別存入42萬元、26萬元、25萬元、7萬元;而張淑慎帳戶則為108年5月3日、8日、9日、17日、28日、109年5月4日、13日分別存入5萬元、8萬元、2萬元、30萬元、15萬元、379,000元、121,000元;張淑滿帳戶則於108年、109年間均無款項存入或匯入,顯然各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時間及金額均無從對應,已難認各該金融帳戶設立之目的確屬繳納遺產稅所用。又張王翠娥之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何以節稅之考量卻遺漏原告鄭張宜室、張淑女2人,此亦與常情有異。考及張王翠娥倘欲達節稅效果,大可由全體繼承人成立共同帳戶,再逐年按法定贈與稅額分次匯入之方式為之。反觀原告張淑英、張淑慎之現金存入時間零散,且存入之金額差異甚大,且亦與法定贈與稅額差距甚遠,核與具有理財、節稅意識之生前贈與模式不相符合。況系爭款項包含張王翠娥於108年5月17日匯款加拿大幣15萬元至被告之子周廷癸加拿大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倘若張王翠娥確實指示系爭款項應支付遺產稅之用,何以大費周章將款項換匯為加拿大幣,又將款項匯款予並非繼承人之周廷癸加拿大金融帳戶,顯然亦與繳納遺產稅用途矛盾。
㈢又原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3人於申報張王翠娥遺產時,
已申報渠等受領之上開款項為贈與,嗣因渠等所受領之款項經認定為張王翠娥之遺產,始提出張王翠娥生前贈與供繳納遺產稅之說明,此有原告之說明書、財政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93頁),則渠等由單純之贈與,改稱為繳納遺產稅之特定用途,說詞已前後不一。是原告張淑英帳戶、張淑慎帳戶、張淑滿帳戶之交易明細,縱使未有支出紀錄,然此既無法證明全數款項均由張王翠娥所給付,且亦無從證明張王翠娥生前曾指示其所給付之款項,僅得供繳納遺產稅使用,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所稱張王翠娥生前將存款分別給予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及被告之目的,均為將來支應遺產稅所準備云云,尚難採信。
㈣原告另提出與被告往來書信,並引用被告於信中所載:「在2
019年5月13日時,媽媽告訴張淑慎到華銀領40萬給張淑靜到彰銀開新戶頭,5月14日要張淑靜從二信匯100萬到彰銀的新戶頭裡,同時從二信匯200萬到媽媽華銀的戶頭,並要張淑靜把彰銀存摺交給張淑慎存放在家裡,將來作為繳納遺產稅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主張被告已自承張王翠娥指示系爭款項僅供繳納遺產稅所用。惟被告為張王翠娥之女,且身為繼承人之一,本即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又該書信係記載「將來作為繳納遺產稅的補助」等語,既為補助,則張王翠娥給付被告該款項,自可供被告用於繳納遺產稅之用,亦可由被告以自身財產繳納遺產稅後,再將該款項使用於其他支出之情形,難認屬指定該款項僅得用於繳納遺產稅唯一用途之意。況被告亦已繳納1,618,338元遺產稅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核與張王翠娥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為補助被告繳納遺產稅,以減輕其負擔之意無違,答辯意旨以張王翠娥單純贈與系爭款項,並無指定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應可採信。又張王翠娥既將款項換匯為加拿大幣,並直接匯款予被告之子即其孫周廷癸,已如前述,則答辯意旨以此為單純贈與,並非顯違常理,亦可採信。
㈤原告另以被告在其與原告張淑慎間之LINE對話中稱:「至於
匯款來加拿大一事,如果妳們有人認為有問題,我們可以立刻匯回去,敬候通知」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然觀諸該對話之內容,未見提及與支付遺產稅有關之字語,且僅此有節錄內容,已無法知其前後脈絡及文義。又參酌原告將該對話內容複製之全文,可見提及「租金」「稅務」「事隔多年」等用語,顯然尚有其他爭議事項待討論,尚無法依此逕認該15萬元加拿大幣與給付遺產稅具關聯性,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09年8月3日曾以LINE對話傳送訴外人即
被告配偶周景茂撰寫予原告張淑慎之信件:「妳告訴我說去年為了節稅做的事情,我們決定的方案......節稅是為了大家好,假如他有更好的方法就應該提出來,而不是用罵的,除非她是眼高手低。現在放在我們這裡的金額至少可以節80-90萬,我會問她將來她要不要分享這個成果?為了節稅,我們必須承擔風險,如果認為我們做得不好,叫她來承擔這個風險,造福大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依該信件內容亦係節錄片段內容,全文多為家族紛爭及糾葛,並未聚焦在遺產稅節稅之討論。況該文雖提及「節稅」,然並未提及其他細節,則該節稅之對象為何人,以及節稅之範圍是否確屬張王翠娥之遺產,亦無從認定,原告以此為據,亦不足採。
㈦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原告既
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無法證明,其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三、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不具違法性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子周廷癸受領張王翠娥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既為張王翠娥生前依其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且渠等受領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自無侵害原告所主張之張王翠娥遺產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另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復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2,750元之本息予張王翠娥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