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蘇OO 住○○市○○區OO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陳珈容律師被 告 李OO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甲○○於107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明知甲○○有配偶仍與之熱戀,並發生性關係,持續至111年間,甲○○欲與被告分手,被告不甘放棄,仍一再糾纏。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悉上情,痛苦不已。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提原證2、4、5、6、7、8、9、10、12、13、14之訊息內容,均非被告所傳送,原證3之禮物亦非被告所贈送,至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偏頗不實,復未見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等具體事實,亦無從證明上列訊息為被告所傳送或留言,無法排除他人所為之可能。倘認原證2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則原證2應係由被告之手機擷圖,已侵害被告之合理隱私期待,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況配偶權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權利。
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且得求償,其金額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甲○○於102年1月28日結婚至今(如原證1之戶口名簿)。
(二)原證11為被告於個人臉書(亦即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帳戶網頁)之公開貼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重申配偶互負忠誠義務,殊無疑義。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本件被告所辯配偶權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云云,暨其提出所參考之判決,顯有「稻草人論證」之謬誤及違法,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辯稱倘認原證2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則原證2應係由被告之手機擷圖,已侵害被告之合理隱私期待,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此一擷圖畫面,確可達成證明原告主張事實之目的,符合合適性原則;在所有可能達成原告證明目的之方法中,使用此項證據應是對被告最少侵害之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使用手段,尚難謂與因此恐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換言之,依比例原則審查結果,並無排除此項證據之正當理由。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所謂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經查:
1.依證人甲○○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伊是在網路上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加LINE好友聯絡得知被告真實姓名,約在107年間;被告剛認識伊就知道伊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伊有告訴被告;伊與被告有性行為,也在107年間,持續至108年間;伊與被告間之婚外情從107年開始到111年結束,伊一直想要結束,要被告去找其他人,但被告不想分手,一直威脅伊,後來伊全面封鎖被告,讓被告無法聯絡到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非不得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2.依證人甲○○證稱:原證2之LINE訊息畫面,是被告的手機畫面,是伊與被告間互傳訊息,暱稱「貝」是伊;原證3之照片所示一個戒指、一個項鍊、一個手鍊,是被告分三年送給伊的生日禮物;原證6之電話簡訊,是被告傳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2全部,剛剛說這個是妳跟被告對話紀錄,是從哪部分判斷出來?)我會跟被告說婆婆的事情,所以談到婆婆的事情,就知道是被告跟我的對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6簡訊擷圖,剛剛說原證6是被告寄給妳的簡訊,如何確認?是哪些內容讓妳知道是被告寄送給妳?)是生活上一些抱怨或聊天內容,例如第9行談到以後也可以當保姆帶小孩等等及以下內容,因為這些內容我只有跟被告說過而已。另外對話中提到『老姚』,這是被告的前女友,只有我知道而已,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互核原證2之LINE訊息內容,除顯示關於性愛之鹹濕對話外(見本院卷第25頁),尚有關於「貝」抱怨「智障婆婆說要帶小孩去燈會」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原證6之電話簡訊,其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之簡訊內容提及:「…王賏,貝,都是我不好,打亂你原本的計畫,對不起請原諒我,我等很久你的單身,你不給我要給誰?過去學生交友不慎造成的錯誤,到婚後不滿出軌,你的下半輩子就交給我吧,好讓我彌補你照顧你守護你,嫁給我好嗎?往後餘生都是你,這輩子我最後一個女人是你,你最後一個男人是我,我真的需要你,不能沒有你,你讓我依靠好嗎,我先給你10萬生活用,你的處境,我希望你能在女兒家附近找地方住,每月房租費用由我負擔,以後也可以當保姆帶小孩,這樣你兩邊可以跟女兒生活在一起也可以跟小孩一起睡覺,至少不用還住他們家,看他們的臉色…除非你真的有喜歡的人了,孔德穎?吳志宇?還是新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之簡訊內容提及:「…你也只會嘴巴說說愛,我一直跟人妻在一起為了什麼等什麼,這關係我一直背負著,你有替我想過嗎,你有單身給我過嗎,就是很愛你,對未來有很多的想法計畫憧憬,想彌補破壞婚姻家庭,跟你有個圓滿的未來,修成正果…當初也是你先刪除封鎖我…你老公還會以為你都沒出軌背叛她…原本我真的沒那麼氣沒那麼沒品,是你逼出來的…我也跟老姚說你的事,過去對不起他,我是這樣的人,我跟老姚也早就止於此,我也不會回頭再玩交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綜合觀之,足認可補強證人甲○○對於被告之指認及與被告間發生婚外情之證述,復查無其證述有何瑕疵或有何反證存在,堪予採信,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3.至被告辯稱證人甲○○未能具體陳述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等具體事實云云,惟本件屬於維持相當長一段期間之婚外情,衡情發生性行為之次數非寡,且一般人應無刻意記錄每次性行為發生時間地點之理,此不甚重要,時間一久印象模糊很正常,故被告要求證人甲○○具體陳述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乃強人所難,亦無必要。至被告引用其他案件,如係針對特定一、兩次性行為之紛爭,則其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等具體事實,始具有重要性,因案件類型不同,不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五)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亦即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於107年至111年間與甲○○發生婚外情,按一般社會通念,自堪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屬當然,自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分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被告於107年至111年間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期間及情節非淺,參以原告陳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以經營小吃生意維生,曾任里代表,並曾受臺中市沙鹿區113年度孝行楷模表揚等情;被告則陳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買賣電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目前需每月償還青年創業貸款及房屋貸款等情;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可知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無詳細揭露於判決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應屬相當,尚難謂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