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胡家豪
胡家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陳胡金緣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胡施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胡金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胡金緣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7日繼承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胡水金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詎被告陳胡金緣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間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胡施月美、訴外人即胡施月美配偶胡通文使用,胡施月美於上開期間乃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前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溯5年期間按當期公告現值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8萬1980元【計算式:(4170平方公尺+228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5%÷12月=4萬3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萬3033元×60月=258萬1980元】。
㈡陳胡金緣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取得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並偽造原告印章後交付予胡施月美,再由胡施月美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5月15日持陳胡金緣交付之原告證件影本,及蓋有原告「胡家豪」、「胡家維」印文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基期年農地出租申請書、已確認農地出租人及其眷屬無涉農保問題切結書、連續休耕農地出租委託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向福興鄉農會申請小地主大專案農休耕補助(下稱系爭補助)共計2萬7196元,福興鄉農會並匯款至胡通文所有帳戶內。陳胡金緣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請求陳胡金緣給付原告2萬7196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胡金緣應給付原告2萬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胡施月美、胡通文於102年3月17日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前,即
與原告之父胡水金口頭約定以每分土地每年7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約),胡施月美、胡通文均有按年給付租金4萬654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共計6.64865分×7000=46541,元以下四捨五入);胡水金死亡後,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麗真、祖母胡王續管理,胡施月美透過陳胡金緣取得劉麗真、胡王續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並每半年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委託陳胡金緣轉交劉麗真、胡王續。胡施月美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無成立共同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㈡陳胡金緣係經劉麗真、胡王續同意辦理系爭補助,劉麗真並
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陳胡金緣,再由陳胡金緣交給胡施月美辦理系爭補助。且原告將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均交由劉麗真處理,多年來均未向陳胡金緣表示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致被告信賴劉麗真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難認陳胡金緣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㈠原告之父胡水金於10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於102年6月10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胡施月美於102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間占用系爭土地。
㈢胡施月美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5月15日持陳胡金緣交
付之原告證件影本,及蓋有「胡家豪」、「胡家維」印文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基期年農地出租申請書、已確認農地出租人及其眷屬無涉農保問題切結書、連續休耕農地出租委託書等文件向福興鄉農會申請小地主大專案農休耕補助,嗣福興鄉農會依序於109年8月20日匯款5424元、110年1月8日匯款5424元、110年7月8日匯款5424元、111年1月5日匯款5424元、111年8月10日匯款5445元、111年12月26日匯款5445元,共計2萬7196元至訴外人即胡施月美之配偶胡通文所有帳戶內。
㈣原告前以被告涉犯竊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提起告訴,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萬198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租賃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並未規定租賃關係因出租人死亡而消滅,且不動產之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一身專屬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姑姑胡秀梅於本院證稱:胡水金在生前,
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胡施月美、胡通文,且有拿租金,因為我母親胡王續、我哥哥胡水金都有跟我說過這件事。在胡水金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劉麗真接管,系爭土地一直都是出租給胡施月美、胡通文,我知道每年租金4萬多元,因為劉麗真、胡王續都有跟我說過。劉麗真在胡水金過世後,跟我說了好幾次系爭土地出租有收取租金,他很開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證人胡秀梅並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抗辯胡施月美、胡通文於102年3月17日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前,即與原告之父胡水金口頭約定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4萬6541元等節,大致相符,足認胡施月美、胡通文與胡水金間,確有就系爭土地口頭成立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未以字據訂立之,亦無證據證明定有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胡施月美、胡通文與胡水金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堪可認定。又胡水金於10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於102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此,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自應繼承胡水金與胡施月美、胡通文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堪肯認。又原告於本院自陳其不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無從向胡施月美、胡通文表示不願出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可見系爭租約並未經原告向胡施月美、胡通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胡施月美、胡通文於102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間乃本於有效之系爭租約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等有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1980元,難謂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胡金緣給付原告2萬7196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胡金緣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取得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偽造原告印章後交付予胡施月美,再由胡施月美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5月15日持系爭文件申請系爭補助共計2萬719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無管道可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故由此推知係由原告交付劉麗真,再由劉麗真轉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觀之原告另提出胡家維於105年9月14日之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可見該公證書蓋有「胡家維」之印文,與系爭文件上「胡家維」之印文顯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7、79、81、119頁),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文件中之上開印文為真,已難認定該印文為真正。又胡家豪主張其身分證已於104年3月27日換發等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惟系爭文件所附胡家豪之身分證卻係於95年3月7日換發(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自難逕認陳胡金緣取得原告已換發而失效之身分證有經原告同意。況被告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原告有將其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或授權予劉麗真,是被告抗辯原告將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均交由劉麗真處理,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顯屬無據。
⒉從而,陳胡金緣未能證明其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取得原告之身
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文件之印文為真正,是陳胡金緣逕交付予胡施月美辦理系爭補助共計2萬7196元,乃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農休耕補助之使用收益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胡金緣給付2萬7196元,即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胡金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陳胡金緣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陳胡金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胡金緣給付原告2萬719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原告258萬198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