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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簡筱蓉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簡嫈馢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胞姐,緣兩造之父簡深池於民國100年間建議兩造共同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東湖段25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即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當時被告年僅22歲,尚在大學就讀,並無資力亦不願購買,原告與吳憲昌(當時為原告男朋友,現為配偶)討論後,即在下訂系爭房屋之翌日(100年10月9日)堂妹簡恬文喜宴上,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價金由原告全額支付,被告僅為出名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後即在簡深池主導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並向大里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借款金額450萬元,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簡深池擔任一般保證人)。因被告僅為出名人,房屋之頭期款、交屋款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分文未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不要系爭房屋,也無與原告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有支付房屋貸款共計39萬元(由簡深池贈與,簡深池親自至農會以現金存入),負擔系爭房屋裝潢及家具費用約200萬元(由簡深池贈與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稅金亦由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簡深池一同看過系爭房屋,兩造即於100年10月8日與懷洛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訂購房屋預約單(記載系爭房地總價金585萬元,訂金10萬元、簽約金30萬元、工程期款85萬元、交屋款10萬元、銀行貸款450萬元),同年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同年月28日登記(登記原因:買賣)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向大里區農會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之債務,實際借款金額為450萬元,撥入原告所開立於大里區農會之帳戶,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簡深池則擔任一般保證人。系爭房屋之訂金、簽約金、工程期款、交屋款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管理費及稅金非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增修部分(陽台遮雨棚、加蓋神明廳等)費用由簡深池負擔支付,家具由簡深池購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58、459頁),堪信屬實。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吳憲昌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下定的當天晚上原告打電

話通知伊,她告訴伊那一天下午她跟妹妹去大里看了一間房子,她很衝動的就下定,回到家她爸爸就要求她跟妹妹兩個聯名一起買這間房子。但是後來她妹私下跟她說,她是學生沒有任何收入,根本沒錢也不願意買這個房子但是她又不敢跟爸爸講,因為爸爸在家裡比較強勢,伊當時是金融業的,伊對金融跟法律常識有一點了解,就建議她全額負責買這間房子,但是請妹妹借名登記,因為當初約好隔天是她堂妹結婚的日子,那一天伊有參與喜宴,在喜宴上剛好中間一個環節是在敬酒,桌上剛好剩兩造及伊,三個人就在那裡趁機討論這件事情,然後因為被告不願意出錢,有明確跟被告說「借妳的名字登記,錢全部我們出,以後妳再把這個房子還我們就好」,妹妹想說她不用出半毛錢,於是她就同意等語(卷第182至184頁),並有兩造及證人參加堂妹簡恬文100年10月9日喜宴之照片在卷可佐(卷第255至261頁)。依證人吳憲昌所陳,其從事金融業,知悉法律,若真有借名登記之事,原告請被告書立借名登記之書據屬輕而易舉之事,甚可能有借名登記之相關通訊往來資料,然長期以來,並無隻字有關借名登記之訊息,更無何書面字據,衡以證人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自無從僅以證人吳憲昌之證述,即認定兩造確有口頭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⒉依證人所述,若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借妳的名字登記,錢全

部我們出,以後妳再把這個房子還我們就好」,被告自無負擔系爭房屋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稅金、管理費、裝潢、家具等)之可能。然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房貸其有負擔39萬元,由簡深池親自拿現金至大里區農會存入(於100年11月14日現金存入10萬元、101年1月3日現金存入6萬元、101年2月8日現金存入8萬元、101年6月6日現金存入5萬元、101年8月30日現金存入10萬元),是簡深池贈與其,其並非分文未付等節,業據證人簡深池於本院證述在卷(卷第160至162頁),且互核一致,原告亦不爭執非其至大里區農會存入(卷第458頁),足認上開39萬元確為簡深池至大里區農會存入。原告雖主張上開存入之現金39萬元,係其利用休假拿現金給被告,資金來源為其,然為被告所否認(卷第458頁),亦與證人簡深池所證不符,更與原告均以匯款方式繳納貸款之習慣有別,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雖負擔系爭房屋頭期款等款項,然被告仍有支付房貸費用39萬元(由簡深池贈與並由簡深池親自至大里農會存入),此與證人所證兩造約定「借妳的名字登記,錢全部我們出,以後妳再把這個房子還我們就好」等情,顯然不符。

⒊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增修(如陽台遮雨棚、加蓋神明

廳)、家具費用亦由簡深池支付贈與等節,業據證人簡深池於本院證述在卷(卷第162至163頁),且互核一致,堪信屬實。則倘被告僅為出名人,何以要負擔39萬元房貸費用及系爭房屋之增修、家具費用,實與常情不符。縱若如原告所主張此口頭借名約定為了不讓簡深池擔心而不敢告知,然兩造仍可私下結算費用及歸還,不讓簡深池知悉即可,然豈會迄今原告均無主動歸還39萬元等費用之舉動,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歸還,益徵被告非僅為系爭房屋出名人。

⒋從而,證人吳憲昌雖證述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然有前揭不符常情之處,其證詞自難為採。證人之證詞既難採信,且依上說明,不足以原告支付大部分房屋價金之事實,即推論兩造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㈢原告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