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謝美虹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曾錦皇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係屬預備之反訴聲明,即於本訴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始為反訴之請求,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67元,乘以供反訴被告通行之面積(依反訴被告主張其得以行使通行權之面積為185.26平方公尺,參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按年給付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反訴被告主張其使用土地作為道路,顯非一時性之使用,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7,036元(計算式:185.26平方公尺×2,467元×10%×10年=457,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