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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原 告 紀林月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彩雲律師被 告 陳素禎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DANG Y NGHIA (越南籍,中文譯名鄧義意)

吳興居追 加 被告 宇豐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耕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素禎、DANG Y NGHIA (中文譯名鄧義意,下稱鄧義意)、吳興居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於同年6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三)(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宇豐鋼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9頁),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被告公司、吳興居、陳素禎等3人均於同年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78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素禎、鄧義意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鐵皮建物(下稱A建物)為被告陳素禎所有,及被告陳素禎於110年11月27日僱用被告吳興居、鄧義意施作A建物之更換屋頂工程,並由被告吳興居擔任工地主任,在現場指揮。而原告紀林月香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建物(下稱B建物)與A建物相鄰,且原告聖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從事自動化設備之規劃、設計、製造、改造,並向原告紀林月香承租B建物,以供機臺組裝之用。詎被告鄧義意於同年12月4日11時24分許前不詳時間,使用乙炔氧氣焊切割A建物之屋頂鋼樑,本應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措施,以避免切割所產生火花,引燃四周之易燃物品,竟疏未注意,於未有安全防護措施之下,切割所產生火花經由A建物閒置零件間東側烤漆浪鈑與B建物西南側烤漆浪鈑間縫隙掉入引燃泡棉,進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且火勢往B建物擴大延燒,導致原告公司放置在B建物內零件及機械設備受燒毀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興居、鄧義意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吳興居、鄧義意受僱於被告陳素禎,被告陳素禎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吳興居、鄧義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吳興居擔任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自應知悉搭建鐵皮屋時,通常會在烤漆浪鈑之夾層使用保麗龍及發泡材料,以降溫、隔熱,且因該2種材質均不防火,故於使用乙炔氧氣焊切割A建物之屋頂鋼樑時,應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竟疏於注意,未採取預防火災之措施,導致切割產生火花噴濺至烤漆浪鈑夾層而引燃夾層內隔熱泡棉,被告吳興居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原告紀林月香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88,733元:1.B建物之屋頂、牆面烤漆受燒嚴重,原告紀林月香僱工拆除並重新施工,因而支出945,000元。2.B建物之水、電管線因燒毁而須重新配置,原告紀林月香因而支出43,733元。

(四)原告公司受有下列損害,合計3,085,401元:1.原告公司放置在B建物內零件及機械設備受燒毀損,損失金額計2,085,401元。2.原告公司於案發後,因清理現場而無法營業,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共計39日,營業額減少約1,000,000元。

(五)並聲明:1.被告陳素禎、吳興居、鄧義意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林月香98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素禎、吳興居、鄧義意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08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陳素禎辯稱A建物之翻修工程,係發包予被告公司施作,其與被告公司為承攬關係。倘法院認被告公司與陳素禎之間為承攬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吳興居、鄧義意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1.被告公司、吳興居、鄧義意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林月香98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吳興居、鄧義意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08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陳素禎則以:一、被告陳素禎所有A建物之翻修工程,係發包予被告公司施作,被告公司與陳素禎之間為承攬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素禎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事實,亦無所據。二、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鄧義意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鄧義意並無過失。三、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B建物僅有部分烤漆浪鈑受損,然原告所提出施作明細似為全部牆面,其施作內容亦非僅烤漆浪鈑,尚有其他,況B建物係於78年6月24日建築完成,距離於110年12月4日發生系爭火災,已逾31年之久,原告紀林月香所為請求未扣除折舊,顯有違誤。四、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原告公司之零件及機械設備並無任何損害,亦否認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退步言之,縱有原告主張零件及機械設備受損情形,亦應扣除折舊,況影響銷售額高低之主、客觀因素甚多,自不得認為與系爭火災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告公司與吳興居則以:一、被告吳興居雖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然其亦同時為訴外人東匠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匠公司)之經營者。而訴外人即被告陳素禎之配偶吳建富與被告吳興約定由東匠公司承攬A建物之翻修工程,嗣因東匠公司人力短缺,被告吳興居遂與被告公司商借外籍移工即被告鄧義意施作前揭工程,故前揭工程與被告公司無涉。

二、被告鄧義意於施作前揭工程期間並無任何過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吳興於事前有提醒被告鄧義意施工注意事項,並提供防護設備及在旁放置水桶,施工後亦有於相當時間留意火花噴濺有無引燃物品,堪認被告吳興居已對危險源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三、原告所主張損害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扣除折舊。再者,B建物係以金屬烤漆浪鈑建造,理應不會燃燒,則烤漆浪鈑中間夾層存有易燃之泡棉,致發生損害並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被告鄧義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亦有明文。

(二)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即A建物)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B建物)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發生火災(即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論為研判A建物為起火戶,其閒置零件間之東南側高處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乙炔氧氣焊切割鐵水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3月6日以中市消調字第1130012934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1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原告紀林月香前就系爭火災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鄧義意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128號受理在案,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鄧義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以111年度偵字第10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紀林月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鄧義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調人員蔡宗庭於112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根據現場燃燒狀況,研判起火處是在中山路360巷10弄2號閒置零件間東南側高處,後來把東側烤漆浪鈑牆拆開,發現牆內泡棉受燒焦化嚴重。及延燒處是中山路360巷12號西南側,與中山路360巷10弄2號的閒置零件間東側烤漆浪鈑牆結構是2側烤漆浪鈑牆中間有泡棉。以及施工位置是支撐橫樑,研判係施工產生火花,從橫樑縫隙掉下去,火花掉入兩側烤漆浪鈑牆中間泡棉,所以烤漆浪鈑牆會變形變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8號偵查卷第268至270頁),以及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火災之現場勘查及鑑定,並撰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且勘查現場確認起火處是在中山路360巷10弄2號閒置零件間之東南側高處,該處烤漆浪鈑牆面中間夾層有泡棉,且施工位置是橫樑角落,縫隙位於橫樑下方與牆面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足認被告鄧義意在A建物之屋頂橫樑角落,以乙炔氧氣焊切割A建物之屋頂鋼樑所產生火花,掉入橫樑與下方烤漆浪鈑之間縫隙,引燃A建物閒置零件間東側烤漆浪鈑與B建物西南側烤漆浪鈑之泡棉夾層,進而發生系爭火災。

(六)證人蔡宗庭於112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在起火側手拿乙炔氧氣切割,縫隙是靠近延燒面側的浪鈑牆面,一般不會特別靠過去看,於案發後拆開起火處側烤漆浪鈑,可以看到鋼樑與延燒處浪鈑之間有縫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8號偵查卷第270頁),及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烤漆浪鈑中間夾層有無泡棉,要看原本的用途,如果需要隔熱或隔音功能,牆面中間夾層會有泡棉,如果不需要這些功能,牆面中間夾層通常不會有泡棉。案發後拆除烤漆浪鈑,才看到裡面有泡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509頁),足見烤漆浪鈑有無泡棉夾層須視其原始用途而定,無法自外觀予以判斷。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過程中,於拆開起火處之烤漆浪鈑之後,始發現前揭縫隙及泡棉夾層,顯難苛求被告鄧義意與吳興居於施工前即得注意之。

(七)被告吳興居於111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陳稱:鄧義意使用乙炔氧氣切割時,伊有在場,當時有放1桶水,伊在下方看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8號偵查卷第199頁),可見被告鄧義意與吳興居已對使用乙炔氧氣焊切所產生火花噴濺情形,加以監督及防護。

(八)綜上以析,被告鄧義意在A建物之屋頂橫樑角落,以乙炔氧氣焊切割A建物之屋頂鋼樑時,被告吳興居在下方監看火花噴濺情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烤漆浪鈑有無泡棉夾層須視其原始用途而定,無法自外觀予以判斷,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過程中,於拆開起火處之烤漆浪鈑之後,始發現前揭縫隙及泡棉夾層,顯難苛求被告鄧義意與吳興居於施工前即得注意之,故火花掉入橫樑與下方烤漆浪鈑之間縫隙,引燃A建物閒置零件間東側烤漆浪鈑與B建物西南側烤漆浪鈑之泡棉夾層,進而發生系爭火災,應非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其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謂被告鄧義意與吳興居具有過失,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原告聲請鑑定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而受有零件、機具損失及營業損失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素禎、吳興居、鄧義意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林月香98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陳素禎、吳興居、鄧義意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08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被告鄧義意在A建物之屋頂橫樑角落,以乙炔氧氣焊切割A建物之屋頂鋼樑時,被告吳興居在下方監看火花噴濺情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火花掉入橫樑與下方烤漆浪鈑之間縫隙,引燃A建物閒置零件間東側烤漆浪鈑與B建物西南側烤漆浪鈑之泡棉夾層,進而發生系爭火災,顯非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其發生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鄧義意與吳興居具有過失,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之餘地。至原告聲請鑑定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而受有零件、機具損失及營業損失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吳興居、鄧義意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林月香98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公司、吳興居、鄧義意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08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