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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白子龍被 告 林世偉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海總派對餐廳創辦人,並開設海總派對餐廳潭子店(下稱潭子店)。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委請潭子店店長即伊前女友高孟妘遊說伊投資潭子店,告知潭子店於112年4月間即淨賺新臺幣(下同)78,000元獲利,並稱潭子店價值150萬元,願意以50萬元價格由伊頂讓。伊幾經考量後,遂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10日間陸續交付合計50萬元予被告,兩造合意自112年6月1日起潭子店即由伊負責經營(下稱系爭約定)。然伊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經營潭子店期間,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均無獲利78,000元,經伊核算後發覺被告與高孟妘漏未將會計師費、員工勞健保費、電費、洗碗機租賃費、平板電腦月租費、廣告費、水費、飲料機月費、刷卡手續費計入,經扣除各該成本後,每月淨賺僅約4萬餘元。被告以告知不實獲利為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投資潭子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約定意思表示,且被告以不實資訊使伊加盟海總派對餐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系爭約定亦屬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加盟金。又伊受該不實資訊而經營潭子店亦深感痛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自111年5月至112年5月經營潭子店,原告時常主動、無償至潭子店幫忙備料、上菜、接待客人及洗碗,經伊詢問高孟妘始悉原告有開設同性質餐廳之計畫。因潭子店已開設1年餘,伊遂告知高孟妘可將潭子店頂讓給原告,免於創業初期不穩定,然伊並未親自或委由高孟妘向原告遊說頂讓事宜,更未以不實資訊向原告謊稱潭子店之淨利潤,伊不知悉原告與高孟妘如何評估獲利可行性。嗣兩造即合意由原告支付50萬元頂讓金,並取得潭子店經營權及店內裝潢、設備、客戶及供應商資訊、伊之技術指導及支援,原告已於112年6月1日接續經營潭子店。伊自111年5月經營潭子店全年無休,並時常設法增加來客數,且交由原告經營時仍有獲利,然原告接續經營後,並未積極經營,不僅原料不足未能及時補貨,且時常返回北部兼職清潔工作導致潭子店人手不足,僅能直接公休而流失熟客,潭子店獲利不如預期甚至虧損,為原告經營不善所致。伊既無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事實,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自不得撤銷系爭約定,請求返還50萬元加盟金,及賠償1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海總派對餐廳創辦人,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

樓及地下室開設潭子店,另有開設員林店、竹北店(已歇業)。

㈡兩造於112年5月間約定,原告交付50萬元予被告,取得潭子

店經營權及店內裝潢、設備、客戶及供應商資訊、被告之技術指導及支援。

㈢原告已於112年5月30日給付被告10萬元、6月1日給付10萬元

、6月2日給付10萬元、6月9日給付20萬元合計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自112年6月1日起負責經營潭子店。

㈣原告於113年4月將潭子店歇業後,被告於113年6月在潭子店原址重新經營。

二、爭點:被告有無以不實營收詐欺原告?原告得否撤銷系爭約定?系爭約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受原告詐欺而為系爭約定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海總派對餐廳創辦人,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地下室開設潭子店,兩造於112年5月間約定,原告交付50萬元予被告,取得潭子店經營權及店內裝潢、設備、客戶及供應商資訊、被告之技術指導及支援。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30日給付被告10萬元、6月1日給付10萬元、6月2日給付10萬元、6月9日給付20萬元合計50萬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負責經營潭子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匯款資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先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成本等重要資訊,導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約定,系爭約定自得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高孟妘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憑記憶手寫成

本明細、潭子店營收柱狀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惟查,事業加盟乃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營運模式,就加盟者而言,對於已有相當營運基礎之事業,尋求加盟合作及授權,只須負擔必要的加盟成本,即可將現成的商業經營模式予以全盤接收,原則上無須在事業經營的初期茫然摸索,通常可以大幅減省無謂的錯誤成本。然商業模式的移轉並非必然獲利之保證,尚牽涉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社會環境及個人經營能力等因素交互影響,非可由任何人保證未來之獲利變化。觀諸原告與高孟妘於112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頁),高孟妘:「上個月世偉哥(即被告)賺8.9萬」「世偉哥說在子龍(即原告)交手前,會員來用餐就記錄他們吃的下來,然後世偉哥會將食材補給你」「這個月多多少少有45-48萬上下」「叫我算」「也不跟我討論你要怎麼做」「唉」。原告:「睡覺了」。高孟妘:「唉」。足認原告與高孟妘商討加盟潭子店過程,高孟妘已告知潭子店112年5月營業額約45萬元至48萬元,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潭子店營收柱狀圖112年4月、5月營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頁)。高孟妘已將其自身參與潭子店經營之過程及營收預估告知原告,並表達願與原告討論評估經營潭子店可行性,原告評估成本及獲利盈虧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倘有疑問即應多加詢問加以驗證,並自行判斷是否仍要加盟承擔營運之風險,原告於評估後仍執意簽訂契約,縱預估數據與實際營運狀況有所落差,亦係經過原告合理評估考量之結果,難認原告有何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已難逕為採認。

㈢證人高孟妘於本院證稱:原告是伊前男友,被告是伊之前老

闆。伊於111年5月至113年1月在潭子店擔任店長,原告於112年1月至2月時自願在潭子店幫忙備料、上菜、接待客人及洗碗。原告當時說他也想當老闆,伊有跟被告講這件事情,被告把我當妹妹看待,怕我跟原告去外面做的話,工作會不順利,所以被告就問我說,要不要把潭子店頂讓給我,伊就跟原告講這件事情。被告會叫伊計算潭子店每月營收,故伊知悉潭子店營收及獲利,伊當時有試算潭子店成本及營收給原告,伊忘記細節了,但伊有參考潭子店的成本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99頁),試算給原告並扣除伊知悉的成本獲利約78,000元,伊也有跟原告說,有的成本伊不知道,原告想知道可以去問被告。被告後來有跟原告說潭子店之營收及成本,伊當時在場但忘記講的細節了,但被告並無對原告隱瞞成本資料。伊知道潭子店自111年6月開幕至112年5月底營收狀況,這段期間潭子店是有賺錢的,業績非常好,112年5月時扣掉伊認知的成本就有賺到7、8萬元,但伊與被告均無保證潭子店每月營收或獲利數額,之後原告就頂了這間店。嗣112年5月至伊於113年1月自潭子店離職這段期間都是有賺錢的,只是原告接收餐廳後經營,當伊需要人手的時候,伊會在群組告知原告,也會私下傳個人訊息,但原告都沒有找人來協助伊,原告因為其他工作在臺北,所以也分身乏術,伊只能一個人扛了4、5組客人,處於人力不足的狀態。

因為原告本身另外有從事清潔工作,原告有時會要求伊一起去作,伊跟原告一起去作清潔工作時潭子店就公休,但潭子店正常營業時間臨時公休,例如在GOOGLE網頁顯示有營業,客人到場時卻發現公休,客人會對潭子店印象不佳,同時也會減少營收,這都會影響潭子店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頁至第566頁)。證人即潭子店員工蔡銘宗證稱:伊是被告之前的員工,跟原告也認識。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曾在潭子店任職,工作是收菜、端菜、洗碗等等,伊沒有經手收銀、叫貨、會計,只有幫忙收錢、找錢、記在帳冊上,但是任職期間不到10次。伊不清楚兩造及高孟妘討論原告承接潭子店過程及內容,也不清楚潭子店成本、營收及獲利狀況,但伊任職期間,潭子店的生意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6頁至第568頁)。

㈣證人高孟妘、蔡銘宗均證稱原告接手潭子店經營前,潭子店

業績尚佳均有獲利,已非原告所稱瀕臨倒閉而欲找原告接手之情。又原告於113年4月將潭子店歇業後,被告於113年6月在潭子店原址重新經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衡情倘若潭子店確實獲利不佳,被告當無於原告歇業後再於原址重新經營之理,足認證人所述可以採信。證人高孟妘亦於原告評估潭子店獲利時,已告知其所知悉之成本,並與原告討論經營模式,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未見原告有何質疑之回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手寫成本摘要(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此既為原告為於本件訴訟提出而憑記憶所載,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刻意欺瞞原告潭子店成本屬實。衡諸經營餐飲店是否獲利回本常會因店家經營方式、服務態度、營業時間、人力配置、餐點備料是否充足、促銷及行銷手法等眾多因素之影響,而原告於接手經營後對於潭子店經營方式已有所不同,且亦有兼任其他清潔工作,則其所投入經營潭子店心力自有所差異,尚難以潭子店業績減少即得推論被告有隱瞞成本之事實。原告亦自陳於承接潭子店前即有參與潭子店之幫忙備料、上菜、接待客人及洗碗等事務(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其亦可依所見來客數量,自行評估潭子店經營狀況及必須成本,進而判斷承接潭子店與否。且其所稱之記帳、洗碗機、平板電腦、廣告、飲料機、刷卡手續費用均可自行評估該成本支出對於營收有無幫助,有無其他替代方式可節省開銷,至電費、水費亦經被告提出各單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且為證人高孟妘所納入成本扣除告知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欲經營潭子店自有經營風險,在被告並無提供虛假不實資訊或隱匿重要內容,亦無保證獲利之情形下,原告自不能於營業後發現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對原告有施以詐術而為系爭約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1項規定撤銷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本件既未能提出被告以不實資訊對其詐欺,導致

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約定,自不得任意撤銷,且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約定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加盟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二、系爭約定並非無效㈠原告雖以:被告提供錯誤之重要加盟資訊(即成本、營收、

獲利),使伊為系爭約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此制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該原則第2點第1項明文:「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又關於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同原則第5點明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1項)。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2項)。」故事業除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外,尚須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得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否則僅得另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尋求救濟。

㈡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自須以兩造締約行

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經營之海總派對海鮮餐廳,相類似的餐廳眾多,並沒有足以與同類餐飲店家明顯區隔之事業特性。且被告於原告加盟時僅有2間加盟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足認兩造於為系爭約定時,原告開放加盟店尚在發展階段,消費者對之並無顯著依賴,市場影響力尚屬有限。另本件爭執緣起,在於原告認為加盟後經營困難,獲利有限,可見本件僅屬於個案當事人間之合作糾紛,並無其他消費者因此直接蒙受不利益或有何其他受害之情,整體而言,尚難認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公平交易法各該規定之違反,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加盟金50萬元,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且以被告提供不實資訊使其加盟海總派對餐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加盟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