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楊森鴻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114年6月19日解除委任)被 告 蔡家豪
楊郁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固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然就該同一性與否而得追加之判別,應參以同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兼衡追加請求時點、訴訟進行階段、對造之程序利益、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明確得否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加以利用原有訴訟資料,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否則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停止通行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償金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測量聲請,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睿婕、被告許睿廷、被告陳氏清銀應就被繼承人許富凱所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02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蔡家豪、被告郭俊彬、被告王春益、被告張美滿、被告陳詹阿柑、被告許世賢、被告張美娟、被告蔡嘉輝、被告蔡健民、被告王春夏、被告許睿婕、被告許睿廷、被告陳氏清銀、被告許月英、被告楊郁芬、被告洪美子、被告王陳素勤、被告劉雪鳳、被告王文堂、被告王文仁、被告王文義、被告李明元、被告何建福、被告何惠婷、被告劉怡汝、被告枋秀娟、被告李均壕、被告李怡辰、被告蔡王梅玉應自113年2月27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每人每月給付原告3,080元。㈢被告王德和、被告吳帆倩、被告吳仲軒應自113年2月27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6,160元。㈣被告王麗花應自113年2月27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每人每月給付原告9,240元。㈤被告吳碧端、被告張文雄、被告張志成應自113年2月27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3,080元。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原告復於114年6月19日追加請求被告蔡家豪、楊郁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且停止通行系爭土地,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及請求測量前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
三、經查,原告追加訴請被告蔡家豪、楊郁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且停止通行系爭土地,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提出,且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追加前開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6頁),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時點,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且無法援用現存之訴訟資料,如准許原告追加,勢須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基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