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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邵忠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被 告 邵薛園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邵瑞珠被 告 邵春旺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6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4、5、6、7所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經本院調閱係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告上開起訴狀在卷可佐,是應認原告本件起訴,程序上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先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邵薛園子及兩造之被繼承人即邵秋堅(於民國112

年7月9日死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下稱前案二審)分別作成判決,前案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邵秋堅(其死亡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466萬8365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給付邵薛園子898萬3651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前開裁判經前案二審判決就應給付邵秋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逾373萬9000元本息部分,其就應給付邵薛園子其中逾504萬5647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邵秋堅(承受訴訟人為邵薛園子、邵瑞珠、邵春旺)、邵薛園子上開於第一審之訴。又邵薛園子、邵瑞珠、邵春旺持前案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鈞院執行處對原告請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㈡鈞院執行處於查封、拍賣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忠勇路16號建物(下稱原告不動產),取得拍賣價款,並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6月6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4「債權人薛邵園子、債權種類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1萬5310元」、次序5「債權人邵薛園子、邵瑞珠、邵春旺、邵忠賢等公同共有人、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原本373萬9000元、利息為111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23日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次序6「債權人邵薛園子、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原本504萬5647元、利息為111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23日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次序7「債權人邵薛園子、債權種類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4430元」等債權(下合稱系爭分配表債權),均係被告持前案一審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惟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主張上開次序4、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次序5之債權關於利息1萬2689元部分應予剔除:1、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提存504萬5647元反供擔保(即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43號);2、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對於清水區公所之薪資債權、對於清水南社郵局之存款債權遭法院扣押,扣押期間為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此段期間共320天,原告有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損失,分別為2618元、1萬71元,則次序5之債權分配金額中之利息,應扣上開利息損失金額1萬2689元(計算式:2618元+10071元=1萬2689元)部分,方屬合理;3、邵秋堅早有失智症之情形,且邵秋堅及被告邵薛園子均係受被告邵瑞珠、被告邵春旺之法定代理人鄭美惠2人之不實引導,導致邵秋堅及被告邵薛園子對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實有錯誤等語。㈢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分配金額1萬5310元、次

序5之分配金額其中1萬2689元、次序6之分配金額504萬5647元、次序7之分配金額4430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法通知,卻未為反供擔保之提存

,假執行程序就標的物進行鑑價、拍賣直至拍定,原告均未供擔保聲請停止假執行。直至標的物拍定,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時,原告才供擔保聲請停止假執行,原告供擔保的時間顯不合法。又原告盜領邵秋堅、邵薛園子全部存款及將近四十幾筆定存全部解約盜領而空之事實,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詳盡調查認定屬實。被告邵薛園子既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執行標的物已於113年2月21日拍定,無可回復,原告日後若有任何財產的損失,自可從擔保金上主張求償即可。被告聲請假執行之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均依法進行,並無不當或有不法之情形,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債權係被告持前案一審判決(部分經二

審判決為廢棄)准予假執行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原告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後,就拍賣所得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6日實行分配,上開分配表中載明次序4「債權人薛邵園子、債權種類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1萬5310元」、次序5「債權人邵薛園子、邵瑞珠、邵春旺、邵忠賢等公同共有人、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原本373萬9000元、利息為111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23日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次序6「債權人邵薛園子、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原本504萬5647元、利息為111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23日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次序7「債權人邵薛園子、債權種類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4430元」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3、2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被告亦未爭執,堪認為真。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第1、2項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分配表債權其執行名義為前案一審判決,是以原告僅能以前案一審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15日提存504萬5647元反供擔保(即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43號)云云。然,僅有按民法第326條所定之提存(清償提存),始能發生使債權消滅之效力。至於原告所稱之提存,實屬擔保提存,僅係能否發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效果,並非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且原告所謂之擔保提存,亦經系爭執行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7日函覆表示原告擔保提存之時間為原告不動產經拍定後,不發生停止執行程序之效果,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屬實,則原告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對清水區公所之薪資債權、

清水南社郵局之存款債權遭扣押,期間為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其受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損失,分別為2618元、1萬71元,則次序5之債權分配金額中之利息,應扣上開利息損失金額1萬2689元(計算式:2618元+10071元=1萬2689元)云云。惟原告所稱其認為其因薪資或存款債權遭扣押受有利息損失一節,實屬倘若前案一審判決或假執行宣告有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是否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主張權利之問題,要非強制執行法第41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指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亦於法不合。

⒊原告又主張邵秋堅早有失智症之情形,被告邵薛園子精神狀

況也不佳,認為邵秋堅、邵薛園子對於其提起民事訴訟之真實意思,認為均係遭邵瑞珠、鄭美惠慫恿及不實引導所致云云。然,原告自陳關於上開主張其於前案一審審理過程已有提出(見本院卷第299頁),又觀諸前案一審判決之「被告答辯要旨」(該被告即為本件原告)亦有載明原告上開之主張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則顯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在前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其提出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分配金額1萬5310元、次序5之分配金額其中1萬2689元、次序6之分配金額504萬5647元、次序7之分配金額4430元,均應予剔除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