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林鄧寶貴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林尚瑜律師被 告 蕭嵐心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雙方於借款契約書內約定「利息以年息16%計算」,惟被告於撥貸當日逕扣其自行設算之3個月利息5
4.6萬元及所謂「手續費」33.6萬元,僅就餘額撥付給原告。原告嗣為償還對於中租迪和公司之機器租賃借款,再於112年9月25日又向被告借貸1,522萬元,並簽有借款本票2紙及借款同意書,借款本票內同樣約定自發票日起算按年息16%計付利息,惟被告於撥貸當日預扣其設算之3個月利息90萬元,僅就餘額代償原告對於中租迪和公司之機器租賃借款及將其他餘款存入原告之支存帳戶。原告於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大抵均按被告指示於每月支付利息,總計支付前述第1筆借款之利息共224.2萬元、第2筆借款之利息共120萬元。
惟原告嗣於113年4月15日與被告結清欠款時,除返還本金2,722萬元外,被告竟再要求必須支付利息、違約金或手續費等名目之金額,總計於113年4月15日當日結清被告之欠款時共計支付3,220萬元,明顯已逾原告本件借款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甚多,屬於民法第206條所規定巧取利益之脫法行為,依法應不生效力。經詳細整理兩造間本件借款之應付及已付各該利息後,其中應付被告利息按雙方約定之年息16%計算,計算結果發現被告逾收原告之利息達4,310,347元,核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洪嘉佑、張名葦、洪紹隆、洪菁霞等4人借款1200萬元(各自出資金額為25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7、116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27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洪嘉佑、張名葦、洪紹隆、洪菁霞等4人。原告復於112年9月25日向被告、洪菁霞借款1,522萬元(被告出資522萬元、洪菁霞出資1,000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菁霞等2人,上開2筆借款均無原告所謂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事。又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均未依約清償,此期間逾期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2,717,600元,加計債權本金2,722萬元後,原告本應清償債務之總金額為39,337,600元,原告雖稱被告逾收利息達4,310,347元,惟其他債權人即洪嘉佑、張名葦、洪紹隆、洪菁霞等人均授權被告代理與原告協商,雙方經協商後同意以3,250萬元(其中30萬元於原告清償後經被告匯回原告帳戶)作為本件借款之總清償金額,並於113年4月15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第5條並約定:「自清償日起,兩造皆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並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本件借款之過程,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訴外
人洪嘉佑、張名葦、洪紹隆、洪菁霞等4人借款1200萬元(各自出資金額為25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洪嘉佑、張名葦、洪紹隆、洪菁霞等4人。原告復於112年9月25日向被告、洪菁霞借款1,522萬元(被告出資522萬元、洪菁霞出資1,000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菁霞等2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57-5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4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均係向被告所借,但上開抵押權並非設定給被告單獨一人,倘若借款人僅有被告,衡情無需要求設定抵押與不相干之人,且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亦曾多次提到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頁),最後所簽訂之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借款過程亦與被告抗辯一致,亦可見被告並非單獨出資者,本院認為本件借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9月25日分別向被告等人借款,
並於11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51頁)。而細譯被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內容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本借款以新臺幣3,250萬元整作為清償總額」、「自清償日起,兩造皆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並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復參以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兩造多次磋商還款金額,最後原告向被告稱:「我們很樂意清償」、「事情能圓滿解決,是最好的結局」、「如匯出3,250萬,你30萬即時轉回給我」(見本院卷第63-89頁)等語。
顯見系爭證明書之簽立目的,係為結算兩造間歷次借貸關係所餘未清償借款數額,並約定還款方式,當屬債權額及還款方式之確認,並不失其債之同一性,兩造就其所衍生之系爭債權債務糾葛相互讓步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核其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復佐以證人嚴翊方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其為地政士,辦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給訴外人之過戶過程,因為上面有被告方面的抵押權,要用買賣價金清償,其助理吳俐慧與兩造聯絡確認還款金額就是3250萬元,被告方面同意塗銷抵押權,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時兩造都有到場,原告方並未表示金額不合理或利息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另證人吳俐慧於言詞辯論中證稱:收到案件後知道有私人貸款要處理,當初協議書應該是3338萬元,原告說要去跟被告談,後來原告說約定3250萬元,被告表示可以,之後就由地政士跟兩造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益徵兩造乃出於定紛止爭之目的,就雙方尚未清償之債務進行讓步、協商,基於雙方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證明書,兩造並已依約還款及塗銷抵押權,是兩造均應受系爭證明書之拘束,縱其中一方受有不利益,要難許其事後再行翻異爭執,任意為相反之主張。
㈣又原告固稱系爭證明書僅約定「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影響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云云,惟兩造簽立系爭證明書之目的,就是要解決系爭借款之還款問題,故其等真意就是要以3250萬元結算本件借款相關之法律關係,再觀諸系爭證明書第4點:「甲方及代償人聲明該款項係償還甲方對乙方之債務之用,並無欠缺法律上原因或洗錢等不法原因存在」,由此足見,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3,220萬元,乃本於借貸關係及系爭證明書之法律上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法院不得為與和解不同之認定,系爭證明書既仍有效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方面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中逾收之利息及請求法院酌減之違約金等節,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乙情,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1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