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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張演安

張演良胡天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洪慧美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德發應係依民國63年10月9日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府民四字第98703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67年7月27日以登記原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洪德發已於54年5月1日與反訴原告張演安、張演良之被繼承人張徐阿有簽訂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足見洪德發並未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任耕作,則其焉能依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洪德發於67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違反上開辦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德發於67年7月27日以登記原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要旨參照)。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德發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應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僅得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故不備提起反訴之要件,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10-27